中国劳工通讯电子报第51期 20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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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宜宾7.26事件-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公开信
2,中国劳工通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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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宜宾7.26事件-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公开信
地方官僚权贵特殊利益集团镇压迫害工人的大冤案
——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公开信——
胡锦涛总书记、吴邦国委员长、温家宝总理:
我们是四川宜宾天原集团,天原股份公司1千多名内退下岗职工,因反对地方特殊利益集团“国企改制不评估资産,截留、侵占职工经济补偿金”,多次依法逐级上访却遭到地方联手镇压。
2004年3月18日,宜宾市经贸委市体改办主任刘宗勤代表市政府在天原公司向内退职工宣布:“资産评估不适合天原公司”,遭到与会职工强烈反对,一职工(罗明忠转业军人)做了“保卫国有资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演讲。第二天就被公安传讯告之,市直属分局国保向大队长直言不讳地告诉该职工:这是政府行爲,要枪打出林鸟。”(此后两年来大量便衣盯稍、跟踪、摄像、监视。被剥夺了权益的工人成了1924年国统时期的地下党)。3月22日,大量便衣公安,光天化日之下,像土匪绑架一样,四处抓捕向领导提过意见,表示要上访的6名职工分别关7—12天,并威胁家属交出上访材料给公安局成局长:“不交资料不放人。”其中一位便衣警察在把抓捕的女职工推向看守时说:“抓了一个卖淫婆,把她丢到男监去”。直接侮辱该女职工的人格,被抓职工通通被诬爲“妨碍交通”罪。
2004年6月,将前去讨要因拒签“霸王协定”被停发生活费的2名职工强行关押7—12天,被诬爲“冲击厂门,造成停産”罪。
2005年3月10日,将中央“两办”通知,责令地方政府和天原公司签字承诺:“人要接回,问题要解决处理好。”后接回的5名上访职工代表关进拘留所,先关人,后发传票,又强行办了该5名职工的“守法学习班”2天,并造谣说是北京警方通知宜宾关押的,此事后来爲我被关押职工再次上访北京,经国家信访局证实,系宜宾公安局僞造。
2005年5月20日,我内退职工根据上访代表归来后国家信访局和宜宾市委信访办指示,欲回公司退委会集中学习“新信访条例,事前经请示退委,社区主任和公司保卫部长同意,表示届时出席指导,但却遭到公安局出动大批人马强行干预,不许我内退职工到场,公开扬言要以非法集会来镇压,并于当天有意安排布置大批运货车辆停堵厂门外公路,做实内退职工非法集会堵塞交通。
・“7.26”事件,是典型的地方官僚权贵特殊利益集团对工人进行的政治迫害。
2005年7月26日,天原公司管理层临时反悔,拒绝兑现发放内退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的承诺,对前来领钱的职工不理不问,领导不见职工的面,并调动电石车堵住厂门、下午11时出动200多防暴警察滥施淫威,大打出手。抢去我内退职工相机两部和拍摄现场的胶卷,销毁他们施暴抓人的证据。抓捕内退职工23人关押,取保候审7人。
将我上访职工罗明忠等2人刑拘关押1月后又转爲逮捕关押半年之久,於2006年元月25日取保候审,限制自由。所有被抓职工通统被诬爲:“聚衆扰乱社会秩序”,被强迫签字承认堵了厂门,破坏生産造成损失,并被强迫写了悔过书,保证书。“公安处理正确,自愿停访息诉。”
抓人第二天,10多名内退职工找公安局成富民局长要求放人、正值此时有美联社记者打电话向公安局了解抓人情况,成局长当场就说“电话都打到这里来了,给美联社通消息,是里通外国。”
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尹贤杰对被关押的职工罗明忠说:“你以爲还会放你出去呀,休想,你还想告我们公安,告诉你我们公安是告不倒的,国安整你的里通外国,治安整你的扰乱秩序,做死你”!暴露了宜宾官僚权贵特殊利益集团的“良苦用心”。
公安和天原管理层勾结,共同完成了修改生産原始记录,原材料进出库单,生産报表等一系列假证,僞证后,於2006年3月3日起诉到法院,3月7日送达本人,叫等候开庭判刑。
此前一直爆出官僚权贵利益集团的旨意(大衆皆知)。没停産,也要判罗明忠・五年劳改,判詹先富三年劳改,判错了,五年后政府赔偿。
我们要问:宜宾官方就是靠镇压工人来构建和谐吗?“提高执政能力”,“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这样来体现的吗?对法律的监督严重缺失,中央政令,国家法律被地方官僚权贵特殊利益集团肆意践踏,还谈什麽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司法人员的终身负责制是用来骗谁的?!人权,生存权,话语权,我们都被剥夺殆尽,这难道也是“三个代表”应有的体现?
请问:天原自2004年以来,抓捕关押工人的系列事件,完全是因爲总裁罗云们贪污腐败,被工人告发,心怀不满,去年6月在市委当衆表态要发“补偿金”后又反悔,严重违反中央关於国企改革稳定和谐的一系列政策;本应追究罗云的刑事责任,爲什麽反抓工人,审判工人群衆呢?
请问:工人是去找领导要钱的,并不是谁叫谁来堵门堵车的。罗云调动电石车堵门又一直不见职工的面,不出来解答职工的问题,本就是罗云们的责任造成,要抓就该抓罗云,追究罗云们的刑事责任,爲什麽反而抓捕工人,追究工人群衆的刑事责任呢?
请问:罗云等下令修改生産分厂生産原始记录报表,制造僞证假证,诬陷内退职工,本应逮捕罗云,追究罗云的诬陷他人罪,爲什麽反抓工人坐牢,要判工人的刑呢?
请问:本来是人民的公、检、法,但如此枉法审判工人群衆,把宜宾公、检、法变成了罗云们的私家“公、检、法”,请问宜宾市委,市 政府的掌印官们,何时将宜宾的“公、检、法”改制卖给了罗云,使其成了罗云开办的私人公安局,私人检察院,私人法院?现在的审判究竟代表了谁?是代表了人民群衆?还是代表了罗云们的利益?翻开起诉书、满纸荒唐言,开口工人破坏生产、闭口群众扰乱治安、完全成了罗云的代言人。这样的审判还有丝亳公平、公正可言吗?是代表罗云之流的官僚特权阶级、还是代表正义的人民这不是很清楚了吗?
宜宾官方一贯维护官僚权贵特权阶级的利益,瞒上欺下,与胡总书记和全国“两会”的精神背道而驰,公然审判无辜工人,肆虐弱势群体,这只会更加激起我们工人的愤怒与仇恨,谁滥用国家机器镇压人民谁就是人民的敌人!
开庭在即,我们拼死一呼,恳请党和国家最高层派员调查四川宜宾天原“7.26”事件真相。
欢迎一切舆论媒体前来参与开庭,调查采访、曝光。i
三、 我们也曾向胡总书记,吴委员长、温总理、中纪委吴官正书记、最高检贾春旺检察长反映和举报过地方特殊利益集团的腐败,均如石沈海,无人问津,问题没有解决却遭到地方权贵势力的合力镇压与迫害。於今,不法分子们的违法行爲被人爲合法化,我们还能希望——谁执法律公平、公正的牛耳?还我工人清白、人权?!当我们戴上脚镣、手拷、穿上劳改号服时,能让社会大众玩味一下我们工人的“小康”(普通职工干一百年当不了罗云一年的收入)、“和谐”。虽囚徒、乞丐也与官太爷大富翁们共用这“改革开放的成果”。让皇甫平“弱势群体也是这场国企改革的受益者”的无耻滥言见鬼去吧!天可怜见我们死难瞑目!!!
注:因每次签名上访被批转,遭受地方打击报复,请媒体暂不发签名指印
四川宜宾天原工人
2006.3.16
抄报 :中央政法委 中纪委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四川省委 省政法委 省纪委 省检察厅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公安厅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中央电视台 人民日报 法制日报 中国青年报 中国劳工通讯
南方周末报 华西都市报 新京报
巩献田法学教授 李昌钰刑侦大师
2,中国劳工通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中国劳工通讯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爲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産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定。”
修改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对“劳动者”进行明确定义。
修改说明:劳动法的主体问题是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十多年来,私营企业已经成爲经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而这个问题如果再不解决,将涉及一系列的概念混乱和法律实施困难。例如,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究竟合同中所指的“劳动者”的范围有多大,那些在企业中位於高层管理者的人是否可以在集体合同中被涵盖在“劳动者”的范围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修改建议:应明确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需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说明:这是爲防止职工代表形同虚设。在现实情况中,许多所谓的“职工代表”都是企业领导指定的,如果职工代表直接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将会使其更公开、公平、透明一些,也体现对雇员的尊重。
三、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建议:“…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说明:体现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四、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修改建议:建议将“住所”改爲“实际营业地点”;建议将“社会保险待遇”作爲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的事项。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定,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定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修改建议: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在向境外派遣劳务工时,劳动力派遣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受本法调整。
修改说明:本法关於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均未明确涉及向境外派遣劳务工的问题。但是,在现实中,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将工人派遣到境外工作,而这些工人的权益甚至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六、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修改建议:增加一个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至六个月之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修改说明:增加这一条款将有利於维护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利益。
七、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爲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産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修改建议:以上条款“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应在“不得超过服务期”和“尚未履行部分”之间加入“中”字。
八、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修改建议:建议在这一条明确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撤销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修改说明:中国目前对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一级仲裁、两级终审”的制度已经广爲人们所诟病,这些程式之冗长已经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建议将撤销劳动合同的权力赋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果撤销劳动合同的时候还涉及其他权利请求,则沿用原有程式。如无其他请求,则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爲最终裁决。
九、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定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修改建议:以上条款中“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之表述不清楚,建议改爲“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并征得劳动者同意”。
十、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修改建议:将“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改爲“需要裁减人员达到用人单位现有人员5%或40人以上的”。
修改说明:本条款是对用人单位裁员的限制。如果只有人数限制则显得不够合理,因爲如果裁减人员的企业是小企业,则本条关於裁员绝对数额的规定将对工会保护工人的权益极爲不利。爲兼顾规模不等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款应该对用人单位的裁员选择适用百分比或绝对数额限制。对於这两条标准,一家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即需依照本条款规定的程式进行裁减人员;而只有两条标准均不符合,才可免除适用本条款规定。
十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建议:加入一款:“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指令的”
修改说明: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仅应当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还应该拥有因拒绝作业而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既是工人参与企业安全管理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对用人单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甚至罔顾人命的行爲进行制约。
十二、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爲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援和帮助。”
修改建议:本条款应对用人单位根据工会意见作出处理结果规定具体时限。
十三、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修改建议:去掉“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的规定。
修改说明:这一规定有违劳动力市场规律,因爲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情况可能会因多种原因所致。
十四、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修改建议:建议将此条所定的经济赔偿标准从2倍提高到3倍。
修改说明:提高赔偿金的数额将有利於抑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爲。
十五、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修改建议:在上述情况中加入“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
十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建议将“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改爲“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解除担保、将扣押财物或者证件退还劳动者本人”
十七、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爲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修改建议:加入“(四)对劳动者进行性骚扰和性侵犯的。”
十八、建议在第六章加入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变更和中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缺少用人单位对其未执行本条规定,未能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动条件的行爲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
中国劳工通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广泛徵求社会公衆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做法表示赞赏和支援。同时,中国劳工通讯认爲,在以法律保障工人的基本权益的同时,必须爲工人和工会提供自身权益保障的手段。在这里,我们再次重申制定《罢工法》的必要性。我们认爲,这种罢工的权利既是保障劳动法律得以执行的必要条件;也是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因此,应当避免对罢工权的泛政治化的论证,要从劳资关系处理技术的角度看待这一权利对保持和谐劳资关系的效果。应当认识到,只靠立法是不能防止、避免和解决劳资关系紧张的现状;而且,单纯以法律手段规范劳动合同具有执法成本高、耗时长、政府难以以调解人的角色介入等缺陷。如果工人和工会有了罢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对企业雇主执行劳动法律形成一种有效的威慑,也使政府更容易介入调解。罢工权作爲是各国劳动法律普遍明确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企业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基本前提,也是这部劳动合同法律得以执行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