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2006年04月05日

3月20日,人大常委会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发出公衆立法谘询通知,向全社会就此项立法徵询意见。在此,我呼吁广大劳动者积极参与谘询过程,最好能跟自己的同事一起讨论草案内容,将其中不切实际的,现实中不可操作的部分指出来,并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下面我就谈一下我本人对该草案的意见。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原文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做出规定。
  我认爲,由於职工个人根本无能力与企业平等协商,而劳动合同又是职工个人与企业签署的协定,因此,劳动合同中中涉及企业规章制度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部分的内容,应该以集体合同爲准。而就集体合同来说,无论是经过工会还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得经过“职工代表”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因此,建议将这一款简化爲“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必须(而不是应当)与工人代表通过平等协商确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二款原文是: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手续。
  这条的用意本来是爲了督促雇主尽快订立劳动合同,以使劳动者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但是,将这一意思直接变成法律条文就有问题了。也就是说,如果把还未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直接视爲已经有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话,则从法律意义上讲,雇主只能给劳动者补办一份以无固定期爲前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如果这样的话便起不到督促雇主的作用。因爲,对於雇主来说,反正订与不订书面合同都是一样,都被认定是无固定期合同了,那又何必要订呢?而假如雇主提出补办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话,在法律意义上说,等於是在变更本款已经认定了的无固定期合同。而在后面关於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的第三章里,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也就是说,照目前草案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的话,雇主只有一项选择――即,与劳动者补办一份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前面说过,这样一来,希望通过本款督促雇主尽快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便达不到了。
  其实,爲了使劳动者受到劳动合同的保障,同时又能对雇主起到督促作用,本款应该规定,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在本法生效后某个期限内,可以是三个月或者半年内,雇主必须与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补办手续。超过这个期限仍未补办的,才会视雇主与劳动者已经订立了无故定期劳动合同。这样就把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雇主的法定责任都表述清楚了,以免将来出现没必要的争议。
  第十二条,关於劳动力派遣形式的用工。草案第二款和第三款把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物件确定爲派遣劳动力的单位,而非接受和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也就是,真正的用工单位不用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虽然这两款中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里应该确定使用劳动力的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但这无非是把简单清晰的劳动关系复杂化了。可以预见的是,将来一旦发生使用劳动力的真正用工单位侵害工人权利,派遣劳动力的单位和真正用工单位之间肯定会相互扯皮,最后结果是劳动者权益变成皮球。在这里,这两款实际上给今后法律的落实无端制造了困难。
  我认爲,无论哪种情形,劳动者应该与最直接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样,劳动过程中涉及的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福利待遇等权利和责任都清清楚楚,不用扯皮。那些派遣劳动力的单位应被视爲相当於劳动力仲介的角色,而属劳动力借用情况的,法律则应该规定借用超过一定期限的,比如说半年,直接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少於半年的,才把劳动合同关系保留在派遣劳动力的单位。
  上面谈的是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就我的这些看法,以及听衆们自己有什麽看法,请大家给我打电话,我们一起通过讨论参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

2006-3-24  作者:韩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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