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从法律上确定了农民工拥有索取工资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纸面上的权利如何变成现实的权利,则需要在行政与司法方面进行配套
又快到年末了,辛勤工作了一年的农民工能否及时足额拿到工资,再次引起全社会关注。
从去年底以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常成为新闻的大字标题,但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因此,解决这个社会痼疾,依然需要政府投入巨大努力。
去年曾替农民工讨薪的温家宝总理,近日在《互联网资讯择要》上,针对网路上有关广州民工讨薪遭打和被灭火器喷射的事件作出批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需高度重视”。
这不仅是对各级政府官员提出的政治性要求,政府同时也在考虑通过立法的形式,给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农民工以救济。
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也即所谓的“包工头”)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将强制发包人及时将工程款拨给工头。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423号国务院令,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这是一个可能具有良好效果的规定。
以前的各项相关法律和政策也都规定,凡用人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将受到相关行政和经济处罚。目前审定的建筑法修订徵求意见稿中建议,建筑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者最高可处罚30万元。
不过,这样的规定侧重於惩罚企业的违法违规活动,它突出的是劳动部门的权威,罚款也多收归国库。而对如何救济受到损害的劳动者,却缺乏仔细的考虑。然而,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直接的受害者是农民工本人。因此,当考虑解决此一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给权益遭到损害的农民工以有效的救济。而国家机构所要做的,就是提供一个便利的制度框架,让他们能够及时地获得救济。
当然,关於救济,以前的法律也不是没有考虑。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已经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不过,这里的赔偿金一词比较含糊,它可以被理解为仅仅是指拖欠工资的利息及追讨工资的代价。此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则以1倍的金额明确了一点:这种赔偿金应该属於一种惩罚性赔偿。这种赔偿应该支付给那些权益遭到损害的农民工。
可以预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农民工拥有索取工资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及权利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应该能够激励农民工更加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劳动部门举报不良企业,并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过,纸面上的权利如何变成现实的权利,则需要在行政与司法方面进行配套。根据目前的法律,劳动保障部门本来就可以向拖欠工资的企业下发处罚通知书。但有人估计,90%的拖欠企业都不执行处罚,而劳动保障部门对此无可奈何。为此,有些人士呼吁赋予劳动行政部门以财产扣押权。江西省於去年颁布实施了《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就首次在地方立法中赋予劳动保障部门财产扣押权。
这种做法可能会收到一定效果,但却有失审慎。涉及对公民和企业的人身自由与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只有法院拥有裁决权。由一个行政部门做出这样的裁决,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与道德风险。正确的做法是,如果企业不执行劳动部门的处罚通知,可以由农民工或劳动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比较简易的程式,在查明基本事实后——这样的事实通常总是非常简单的,即可扣押相关企业和包工头的财产,用於清偿农民工工资欠款。但法院应怎样适用简易程式,似乎需要司法部门予以考虑。
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角度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相当大的权力,揣度该法的立法意图,就是要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否正确地行使这种权力,而不是使制裁权变味?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否不受地方政府官员掣肘,公平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要让人们对此放心,似乎需要更细致的制度设计。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20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