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尘肺病工伤保险索赔案中,原告高国民曾在北京木城涧煤矿做过四年的矿工,2003 年在没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情况下离矿,2006年检查出三期尘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高国民因职业病住院,被告北京昊华能源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以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付工伤保险待遇。高因此提出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上诉,最后申请高院再审。
此案的焦点在于木城涧煤矿是不是高国民尘肺案的责任人,应不应该对离职后检查出尘肺病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高与原煤矿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由谁来举证,“煤矿没有对高进行离职体检”能否成为劳动合同没有终止的论据。
高认为,由于他长期在煤矿工作,常年接触粉尘,三级矽肺完全是由于在木城涧煤矿工作造成的,被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高的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条文并没有限制为在职职工。职业病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其具有潜伏期漫长的特点,被上诉人的观点明显背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而且,尽管2003年7月31日高与木城涧煤矿的劳动合同到期,因木城涧煤矿并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木城涧煤矿从未书面通知高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木城涧煤矿则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工函(2004)16号)文件规定,高国民属于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无业人员被确诊患有职业病,高国民工伤待遇应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长年居住地的街道负责,而木城涧煤矿只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此案历时近三年,无论是劳动局还是地方法庭,均以“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无业人员,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目前此案已结案。
CLB法律专家意见:尽管在该案中,法庭已经裁决由北京劳保局解决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CLB希望通过法律诉讼,一方面为高国民争取到应得的工伤待遇;另一方面,明确“木城涧煤矿”为该案的法律责任人,以增加企业不为矿工做好职业病卫生防护及健康查体的违法成本,为以后矿工的健康安全问题着想。同时为其他视矿工生命为草芥的煤矿敲醒警钟。
“能否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不是本案的重点。最近发生的佛山皓昕尘肺案、甘肃古浪尘肺案及乐山尘肺案均遇到尘肺病人能否证明与原煤矿的劳动关系的难题。而很明显的,尘肺病可能在矿山等这样有粉尘危害的工作环境感染。高国民在北京木城涧煤矿做过四年矿工,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他离开该煤矿到诊断出三期尘肺病的这段时间内,没有在其他有粉尘危害的环境工作和生活过。因此,无论高国民在诊断出尘肺病之时与北京木城涧煤矿有无劳动关系,木城涧煤矿都应该是高国民尘肺病的责任者。”
“尽管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工人如何处理, 我们依然希望借助锲而不舍的法律诉讼,暴露出目前中国现有的职业病防治法规的不完善之处。因此,在努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我们提醒和必须敦促各级劳动保护和司法部门保护尘肺病患者的权益,尤其是那些因可能染上尘肺病而被解雇等已经不在职的尘肺病人的权益。”
以下为此案的详细经过:
2007年11月14日,高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4131元、伙食费及护理费若干。
2008年1月,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局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无业人员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不支持高的申诉要求。 之后,高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不变。
2009年3月16日,门头沟人民法院认为高已于2003年7月31日与木城涧煤矿终止劳动关系,高属于无业人员,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25日,高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出上诉,认为高与木城涧煤矿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判没有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6月19日,第一中院驳回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希望再审。
此案的焦点在于木城涧煤矿是不是高国民尘肺案的责任人,应不应该对离职后检查出尘肺病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高与原煤矿是否已经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由谁来举证,“煤矿没有对高进行离职体检”能否成为劳动合同没有终止的论据。
高认为,由于他长期在煤矿工作,常年接触粉尘,三级矽肺完全是由于在木城涧煤矿工作造成的,被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高的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条文并没有限制为在职职工。职业病作为一种特殊的工伤,其具有潜伏期漫长的特点,被上诉人的观点明显背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而且,尽管2003年7月31日高与木城涧煤矿的劳动合同到期,因木城涧煤矿并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且木城涧煤矿从未书面通知高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木城涧煤矿则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工函(2004)16号)文件规定,高国民属于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无业人员被确诊患有职业病,高国民工伤待遇应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长年居住地的街道负责,而木城涧煤矿只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此案历时近三年,无论是劳动局还是地方法庭,均以“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无业人员,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目前此案已结案。
CLB法律专家意见:尽管在该案中,法庭已经裁决由北京劳保局解决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CLB希望通过法律诉讼,一方面为高国民争取到应得的工伤待遇;另一方面,明确“木城涧煤矿”为该案的法律责任人,以增加企业不为矿工做好职业病卫生防护及健康查体的违法成本,为以后矿工的健康安全问题着想。同时为其他视矿工生命为草芥的煤矿敲醒警钟。
“能否证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并不是本案的重点。最近发生的佛山皓昕尘肺案、甘肃古浪尘肺案及乐山尘肺案均遇到尘肺病人能否证明与原煤矿的劳动关系的难题。而很明显的,尘肺病可能在矿山等这样有粉尘危害的工作环境感染。高国民在北京木城涧煤矿做过四年矿工,且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在他离开该煤矿到诊断出三期尘肺病的这段时间内,没有在其他有粉尘危害的环境工作和生活过。因此,无论高国民在诊断出尘肺病之时与北京木城涧煤矿有无劳动关系,木城涧煤矿都应该是高国民尘肺病的责任者。”
“尽管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工人如何处理, 我们依然希望借助锲而不舍的法律诉讼,暴露出目前中国现有的职业病防治法规的不完善之处。因此,在努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我们提醒和必须敦促各级劳动保护和司法部门保护尘肺病患者的权益,尤其是那些因可能染上尘肺病而被解雇等已经不在职的尘肺病人的权益。”
以下为此案的详细经过:
2007年11月14日,高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木城涧煤矿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4131元、伙食费及护理费若干。
2008年1月,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局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无业人员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不支持高的申诉要求。 之后,高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不变。
2009年3月16日,门头沟人民法院认为高已于2003年7月31日与木城涧煤矿终止劳动关系,高属于无业人员,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25日,高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出上诉,认为高与木城涧煤矿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判没有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纯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6月19日,第一中院驳回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希望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