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漫维权路,何日到尽头 请继续关注达州计程车车主的合法权益

2006年04月05日
漫漫维权路,何日到尽头
请继续关注达州计程车车主的合法权益
 
达州市城区出租汽车是从1992年下半年自发的发展起来的,到1994年达500多辆,1998年底达到1053辆,由於出租汽车的增加,市政府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规定三年爲一轮向车主增收有偿使用费,三年到期后,车主愿继续经营的,可续缴有偿使用费延长经营权;不愿经营的,车主可自愿出让计程车经营户头,第二轮於2003年9月底到期,但到2003年11月时,市政府突然宣布:“到期停运,无偿收回,对外竟卖”。从而剥夺了衆车主的合法权利,造成罢运、上访不断。中国劳工通讯于2003年底报道了四川省达洲市计程车车主爲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抗争。两年多来,这个抗争仍在继续。
2003年11月24日,达洲市计程车车主们听说市政府於11月20日召开了听证会,在会上宣布了所谓达州市城区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改革方案,主要内容是:“运营5年,到期停运,无偿收回,竞争拍卖”。这一方案抛出后,遭到了全体计程车主的强烈反对。因爲该方案如果出台,政府无偿收回会使所有现有的车主用8—9万元购买的计程车户头血本无归。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200多名车主到四川省政府门口请愿,省政府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市长到省政府接人。12月2日,市长李向志到省政府门口见到请愿者时公开表示:“政府对计程车最终的改革方案还没有出台,你们回去后我们一定会处理好,不会让你们车主亏血本”。在市长的劝说下,大家高高兴兴地随市长一道回到了达州,恢复了计程车营运。
2003年12月9日,市政府又再次召开了听证会,会上领导们讲的多,车主代表一讲话就被台上的人打断,会议结束时又抛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个方案,即拍卖改爲竞卖,期限由五年延长爲六年,这一方案更遭到全体车主的激烈反对,但因爲还没有公布,所有计程车都还是保持正常营运。12月15日,出租汽车司机们听说该方案已经确定,听证会只是个过场,他们便又开始了上访。由於市政府在达州火车站设站拦截上访人员,上访人员只好转道重庆上车,但在重庆火车站,多名主被达州市政府乔秘书长带领的公安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人员挡获,有5人被强行从火车上带到达州市公安局,理由是有犯罪嫌疑留置盘查。他们是:刘瑜(女)、郭兵等(刘瑜被留置48小时,郭兵因有高血压被留置24小时后遣送回内江)。2004年2月江林等一行120多人进京上访,回来后被扣留在万源市公安局,集中学习6天,人数达20多人。3月26日,达州市公安局以达劳字(2004)45号宣布江林劳教一年。在上访无门、抗争无果的情况下,车主门又走上了司法维权的漫长历程。
2004年3月25日,361名车主因对达州市人民政府不依法行政的行爲向达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但遭拒绝,口头称述的理由是:“该案不属於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即通川区法院受理”。
由於达州市中级法院拒绝案件的受理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又有30多名车主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愿,在省高院的干预下,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於在2004年11月正式受理此案。并於200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参与诉讼的361名车主全部到庭参加了庭审。2005年4月8日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车主们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意见》的主体、内容和程式均符合规定,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对到期的1053辆出租汽车有偿使用权进行竞卖的具体规定合法”。车主不接受法院的判决,并於2005年5月6日立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计程车车主的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不是规范性文件,且在实施具体行政行爲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没有做到依法行政
200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达市府发[2003]156号关於《达州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决定对达州市城区到期的1053辆计程车有偿使用经营权,由市政府组织於2004年初采取竞价方式公开出让,每组50辆、共分21组。被上诉人实施上述具体行政行爲直接否定了达州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通过的达市交运(2000)166号《关於达州市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具体体现在:
(一)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违背了《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不属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
1、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第五条,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标对不特定主体并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但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只涉及达州市五县一市一区中的一县一区,且具体针对1063辆计程车中的1053辆到期的经营权竞卖问题,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不属於规范性文件。
2、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设有强制条款
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但《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权获得者在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者取得的经营权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现车主在一个月内不与经营权获得者进行合作的,视爲自动放弃营运资格,车辆转著他用"。这些规定直接与上位规定相抵触,且具体明确,属具体行政行爲,不属於规范性文件。
3、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没有遵循法制统一原则
根据建设部建城[2002]43号文件《关於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於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新的运力"。因此有效里程利用率是否达到70%是确定能否采用竞买方式出让经营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调查。现根据达州市出租汽车协会调查,达州市城区的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在45-55%(见证据:关於达城出租汽车现行运价进行微调测算论证报告)之间,达不到竞买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制定《实施意见》采用竞买的方式显然与建城[2002]43号文件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
(二)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没有按照国办发[1999]94号文件规定程式进行报批,属於程式违法
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程式进行里程有效率的调查
根据建城[2002]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於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新的运力"。因此,被上诉人首先应当对里程有效率进行调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履行这一程式的证据。
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程式进行批准和备案
国办发(1999)9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的程式应当是①经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核,②重新报省政府批准,③财政部备案,④国家计委备案。但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只进行了审核的程式,取得了审核的回函(川交函路运[2003]997号函),但却没有按照规定重新报省政府批准,也没有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而是在函发的当天就直接印发《实施意见》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式。因此被上诉人仅仅以取得了997号函就认爲已经完全履行了报批手续显然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制定的《实施意见》与《民法通则》相抵触
《实施意见》强制要求车主与经营权获得者合作,逾期一个月未合作的,视爲自行放弃营运资格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车主是否与新的经营者合作完全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处分行爲,行政行爲不应当予以干预民事权利;特别是默示行爲,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有效。然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爲毫无依据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义务,显然是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认定无效。
二、被上诉人违法终止执行《暂行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达州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达市交运(2000)166号《关於达州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是经达州市政府第九次常务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该《暂行办法》出台后,已实施了三年,但在2003年11月突然宣布终止,应当赔偿因终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上诉人因丧失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有充足证据证明损失産生和具体金额
1、上任车主在新车入户时就向市客管办缴纳了计程车经营权有偿费3-4万元(即户头费),从而获得了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由於《实施意见》的执行,从而没收了出租汽车户头,剥夺了经营者资格,中断了上诉人的经营权,造成上诉人的巨额损失。
2、《暂行办法》规定"允许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允许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允许经营者愿继续经营的,需按当时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继续经营 "。按照《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新的经营者用8-9万元巨款从其他经营者手中受让得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因执行《实施意见》而取消,导致许多新的经营者即上诉人的巨额损失。
    3、《实施意见》规定了强制合作措施(见本代理词第1页),使得上诉人被迫与新的经营权能获得者(计程车公司)高价组合,无力组合的低价转让。据统计,164名上诉人中,有82人被迫放弃了计程车经营,其中9人未参加组合,73人组合后因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原来一次性缴清三年爲2万元变爲一次性缴清6年7.6万元,加上公司上幅有偿费的10%,再加上一次缴清贷款利息,共计有偿费达9.6万元以上,翻了一番多,使上诉人被迫放弃计程车经营。
(二)政府在违法终止执行《暂行办法》和推行《实施意见》的过程中(除实体和程式违法外)还有明显的过错
1、《暂行办法》规定:"允许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允许计程车经营权转让,允许经营者愿继续经营的,需按当时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继续经营"。这一规定严重误导了上诉人。
2、《暂行办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失效时间,也没有其他文件规定其失效,在2003年9月30日到期后,市客管办还在办理过户手续(见新证据达州市通川区法院判决),连政府专门的职能部门都认爲可以转让,这难道没有过错?
3、被上诉人未提前告知衆原告《暂行办法》终止的时间,在衔接《实施意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4、被上诉人作爲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意见》时,未从老百姓切身利益考虑,没有听取、采纳一点上诉人的意见。在第二轮有偿出让结束之前,达州市计程车协会以文件方式反映达州市计程车存在的问题,并建议暂时实行旧车旧政策,新车新政策,从2003年10月起再延长一轮三年作爲过渡缓冲期。但被上诉人根本未予理采。
(三)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行爲和违法行政行爲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著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是《实施意见》改变了《暂行办法》规定而造成的,是将原有的所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由政府定价出让突然变爲面向社会竞买,从而剥夺上诉人的经营出租汽车的资格,因此存在著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达州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内容违法、程式违法,且极大地损害了广大上诉人根本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爲的规定,国办发[2004]81号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建设、交通、财政、发展改革、价格、工商等部门对计程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整顿清理。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计程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实行计程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式、出让金用途以及……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撤销达州市人民政府《实施意见》关於对1053辆计程车进行竞卖的行爲,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还公平、公正於弱势民衆,并促使达州市政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真正成爲民有、民享、民主的人民政府!
省高院接到上诉书后,於2005年11月1日正式立案。2005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在成都省高院开庭。但到庭之后,法庭突然告知:鉴於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收到传票,开庭的时间推迟到12月16日。由於近百名计程车车主因经济状况无法在成都等候开庭,只好回到达州。12月16日开庭时,只有9人参加了庭审。从2005年11月1日立案,本应在12月底宣判,按有关法律规定,延期三个月也应该在2006年3月31日到期,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二审判决书,理由何在?
2006-4-5  中国劳工通讯
返回页首

本网站使用cookie来收集有关您计算机的信息。

请参阅中国劳工通讯的「隐私政策」以准确了解我们向网站用户及电子报订阅者收集何种信息, 我们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以及如果您对此有任何疑虑,如何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