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工通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我们赞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草案》向社会公众进行咨询,徵求建议的做法。同时,我们认为,该《草案》在立法目的和适用对象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在这个《草案》中,既没有确定作为促进就业主体的各级政府为履行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责任所应承担的财政责任;也缺少为减少失业而限制企业随意解雇甚至歧视性解雇职工的条款。《草案》除了针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有较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之外,通篇的条款充满了“应当”这种助动词,使很多条款成为没有刚性强制力的、适用对象可以自由裁量的条款。我们对《草案》的总体印象是:公民的就业权利没有具体的落实途径,政府的促进就业责任没有明确的财政措施,立法以迎合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目的多於促进中国劳动者就业的需求。
第二,我们认为,从原则上讲,就业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就业是政府的终极责任,《宪法》和《劳动法》就这些权利和责任已有明确的规定。《促进就业法》立法需要的是,通过明确的、具体的、权责关系清晰的法律条款,将公民就业的权利和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确定下来。因此,我们认为,与其制定一部远离现实的、权责不清的、难以操作的《促进就业法》,不如就《草案》中的几项主要内容分别制定和修订三部权责清晰、可操作的,能够真正促进就业的单行法规,即:《反就业歧视法》、《职业教育法》和《职业中介法》。
一是为了落实《劳动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针对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立法清楚界定职业中介机构和雇主的哪些作法属於就业歧视,并就这些歧视行为规定具体而明确的罚则。
二是为了落实《劳动法》第六十六至六十九条确定的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责任,修订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确立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原则性责任和财政预算责任,并确定职业教育费用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中的比例。同时法律还要规范政府直接举办和直接资助举办的职业教育机构的运作程序,确定公民享受职业教育权利的资格和待遇。
三是为了落实《劳动法》第十一条有关职业中介的规定,制定《职业中介法》,明确界定非赢利职业中介机构和商业职业中介公司的区别,规定职业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确立非赢利职业中介机构获得政府资助的原则和方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职业中介法律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等。
中国劳工通讯意识到,上述提出的分项立法建议被采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修改建议:“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改为“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扩大就业”。
修改说明:原文之“良性互动”一词过於笼统,无法定义。
“第二条 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修改建议:“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修改说明:本法制定和颁布目的是规范国家与政府在公民就业中的职责,因此有必要将“政府促进就业”放在方针的首位。
“第四条 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另见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修改建议:“规范劳动力市场”
修改说明:“人才市场”为一过时概念。本法之制定和颁布目的之一是消除就业中存在的歧视现象,而“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之分本身就具有歧视的含义。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另见第二十六条)
修改建议:“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年龄、婚姻状况、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修改说明:在现实中,“户籍歧视”实际上是一个严重的就业歧视问题。尽管中央政府正在酝酿户籍制度的改革,在改革并无实质性进展的时候,本法应当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另外,劳动者因为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问题也普遍存在,本法对此亦应有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修改建议:此条款应移入第二章“政策支持”
修改说明: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的歧视性限制主要是地方政府发布的限制性政策而非劳动力市场。本法在“政策支持”中对消除这种政策性障碍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修改建议:应对“成规模”予以定义。
修改说明:本条款是对用人单位裁员的限制。为兼顾规模不等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款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裁员规模有所定义,选择适用百分比或绝对数额两个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修改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促进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
修改说明:各级政府并无直接对劳动者给与职业技能操作训练的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扶持和促进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修改建议:将本条款的“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改为“促进各类培训机构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
修改说明:各级政府并无直接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给与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修改建议:将本条款“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改为“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活问题结合起来”。
修改说明:原文中的“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用词不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修改建议:在本条款中加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就业目标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行政支持”。
修改说明: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完成就业目标不仅仅负有进行考核和监督的责任,而且有提供必要支持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就业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修改建议:在本条款中加入“基层工会和地方工会应当对政府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基层工会和地方工会在因就业歧视引起的争议中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
修改说明:本法突出了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责,因此,工会的职能就不应仅仅局限在对用人单位遵守促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另外,工会在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应承担对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这是工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个主要方面。
“法律责任”
修改建议:在这一章,应当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个或者数个条款予以规定。
修改说明:草案第二十六条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修改建议:在这一章,应当对用人单位拒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
修改说明:草案第五十一条对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以职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修改建议:应将“用人单位”去掉。
修改说明:本条款似乎是针对职业中介机构而设,而且,用人单位不存在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
中国劳工通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广泛徵求社会公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的做法表示赞赏和支持。同时,中国劳工通讯认为,在以法律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必须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促进劳动者就业,反对就业歧视。我们建议:本法应当对工会在促进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中有关角色予以认定,并赋予各级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执行本法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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