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陈南柳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辩护意见

2004年08月31日

(编者按:这是中国劳工通讯的读者给我们转来的一份极具有震撼力的中国大陆律师为当代中国普通工人所写的辩护意见,这不禁让我们想起了“五四”时期的著名劳工律师------施洋先生,一股敬意油然而生。由於这篇辩护意见中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读者可能需要对文章反复研读才能获知其精髓所在。我们仅做了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小修改,不会对文章原意产生影响。)



劳工陈南柳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辩护意见

(我们关注了一个领域,而该领域完全裸露在光天化日之下的残暴、非人道及对人类规则文明的反动情势令仁者窒息!2004年8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群“暴动者”,虽然牵扯了五名被告人、五名辩护律师、数百页证据材料,但是“庭审”神速令人惊悚,仅一个小时零六分钟。“庭审”中法官追求的最高准则即是一个“快”字,任何企图超过三分钟的发言都将被武断地制止,“庭审”最显著的特徵即是对事实及法律的绝对不感兴趣,同时对任何企图对事实及法律抱有兴趣者保持著高度的警惕,故而,两次与我冲撞起来——可怜的中国律师!无用的中国律师。谨将辩护意见予朋友们……)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陈南柳被控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因此已被拘押达4个月之久,作为陈南柳的法律援助律师,随著对本案客观情势的综合了解的深入,我们获得了对案件事实、被告人行为性质及被告人行为法律后果的本质了解。另一面,像在其他诸多刑事追诉程式中一样,作为辩护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随著对案件客观真实情势了解的广泛及深入,规律性的另一个获得:即是沉重的忧虑及沉重的悲哀。任何深入地或者说任何对公民的尊严、自由尚存责任者,在全面了解了本案实情后都会提出这样的质问,即:对这几名被告人的刑事追诉程式的启动到底是控方的需要,还是这几名被告人行为在刑法及刑罚方面的需要?到底是这几名被告人行为的必然结果,还是因循於传统的“闹出这么大的事,必须抓一批人进去以敬效尤”的法律价值以外的观念的需要?而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令人失望地恰恰提到了这样的需要。这是我们的质问,当然也应当是法院思考的问题。下面,我将本著事实与法律,为被告人陈南柳作无罪辩护,谨愿合议庭予以采纳:

审判长,从刑法犯罪构成的要件角度、本案客观事实状态角度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性角度三个方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据角度看被告人行为的性质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上,发生财产被毁坏的结果,因为有财产被毁的结果发生,所以即指向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思想,行为是为主观目的服务的,行为必然是主观支配的结果。本案中,统观所有在卷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或者说没有任何人在陈述施行不当行为的主观故意时提及为的是故意毁坏财物的问题,除了陈南柳等被告人在公安侦察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笔录谈到的:这次群体不当行为总暴发的主观意在使资方改善员工的工资待遇及伙食条件外,兴昂鞋厂的蔡××厂长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也谈到这次所谓的闹事主观动因是“我厂的工资少啦!”时至今日法庭释证结束,没有任何支持被告人4月23日行为施行是为了故意毁坏资方财物的证据,因此我认为,本案指控结构性地缺少了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从既有证据的特徵看,被告人陈南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审判长,刑事追诉程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问题,其特别要求对被诉公民的法律结论必须建立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之上,其中证据客观性当中的排他性是保证刑事审判正确性及正当性的绝对条件。刑事审判的指向必须是具体的及确定的,对这种具体的及确定的保证即是由具体的、确定的、符合排他性的证据来保证的。本案中确定的存在是,4月23日在兴昂鞋厂发生了千人左右的群体不适当行为;4月23日的群体不适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财物被毁坏的结果;无法确实这些被毁坏财物的具体的责任人。以下客观存在决定了我上述三个确定的正确性:包括几名被告人在内的所有在公安侦察阶段被讯问及被询问的人员都证实,4月23日发生了千人左右的不适当的群体行为,其中有的人说是有两千多人参与了他们所说的暴动,有的人说是五百多人,即使是兴昂鞋厂的厂长在4月24日15点的谈话笔录中也承认有四、五百人参加了这次暴动;没有一个证人的一份证词证明了那些被毁财物系由具体什么人所为,个别有具体涉及到几名被告人对财物毁坏行为的,也规律性地只是证明了相关被告人是那次群体不当行为的参与者;控方的起诉书内容表明,控方对4月23日被毁坏财物确系群体行为的结果事实是认可的,对控方在这方面表现出的实事求是之举辩护人甚感欣慰!起诉书在“经依法审查查明”内容中特别提到:“2004年4月23日23时许,因工厂工资的发放问题,被告人万××……等人带头煽动员工闹事,后致员工集体对厂区里的办公室、车间、饭堂、小卖部、保安室及厂内车辆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毁坏,兴昂鞋厂被毁的财物有……”。在这里须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起诉书文意明确地肯定了系“员工集体对厂区里的办公室”等财物实施了毁坏行为,让几名被告人对千人左右的群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仅有的一种可能是,这几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起诉书中的“带头煽动工厂员工闹事”意欲正在於此。共同犯罪有两类形态,即:事前有通谋的共犯和事前无通谋的共犯。本案中,绝对能够排除事前通谋的事实大致上是控辩双方认识的统一点,那么仅剩下一种形态即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事前通谋型的共同犯罪中主要成员最主要的特徵即是组织、策划及对具体行为实施的指挥作用,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主要成员的构成条件则是:必须在具体的共同行为发生后及实施过程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形成的、具有明显的组织、方向策划及过程指挥的角色地位,并对整个结果的发生实际起到了上述角色作用,而在追诉程式中,任何承担上述角色法律后果者,都必须是其行为性质本身在法律上的必然结果。从量的角度,控方的证据可谓铺天盖地,但令人沮丧的是,没有一份证据是解决几名被告人在整个这次群体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诸如组织、策划或指挥事实的。本案指控给人最大影响即是,控方自身对被告人陈南柳等人的在这次群体不当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也没有个清晰的界定,抑或是清晰的认识,反正就这么一大堆情况,交给你法院,你法院看著办。这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公诉人对既有追诉环境的了解即“自信”。

3、从本案客观真实情势角度看,本案被告人陈南柳的行为不应当为那次群体失当行为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控方对几名被告人的“罪状”叙述仅为:“带头煽动员工闹事,后致员工集体实施了毁坏行为”,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需澄清:带头煽动闹事的行为本身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什么?这种行为与员工集体实施的对财物的毁坏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没有证据证明了数以百计、千计的参与实施毁坏行为者均是缘於几名被告人的煽动而实施的!本案指控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每名具体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是什么,要不要具体落实?每名具体被告人毁坏的财物价额到底是多少,究竟是被指控的几名被告人毁坏了价值15万余元的财物还是集体毁坏了这一数额的财物?起诉书肯定了是员工集体毁坏了价值15万余元的财物,既是控方都认为不是这几名被告人毁坏的结果,那么以被毁财物“数额巨大”来指控这些年轻人甚至是未成年人,既违背了基本的事实,也违反了基本的法律价值。请看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A、杨×4月26日笔录证实,没有任何人是指挥者,也没有任何人被指挥,本质上即客观上反映了大家都是基於长久积累的对资方的愤怒及不满的一次同时总暴发,但具体的说,从技术角度而言,还是肯定会有个具体的引发环节,即是,怎么就使得如此之多的人就在这一天同时暴发不满的,这是控方至今没能查清的事实。

B、陈南柳4月25日9时45分笔录证实:一是1栋2栋的员工都已参加了所谓的暴动行为后陈才开始参与进去的,二是陈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一样的规律是,从头至尾都不认识任何一名其他行为实施人,包括几名被告人相互之间也不认识,全世界都不会存在这样的共同犯罪。

C、4月24日20时,陈南柳笔录证实:、参与不当行为者有一千多人;、实施不当行为的动因是为了增加工资、改善生活环境;、其实施了以下行为,即:掀翻了一辆小车(应为参与行为),打烂了一辆大客车玻璃,并将其推出厂外(推出厂外亦应为参与行为,任何人单独是不能完成将车推出厂外的行为),砸了车间的两块玻璃。陈南柳与其他被告人完全一致的规律是:在有数以百计的人已开始了不适当的行为后才跟著参与进行的,规律性地都是各自独立地施行著各自的随意的行为,没有任何人在指挥他人或被人指使著。

D、万××4月24日22时笔录证实:他是在人们闹到一定阶段问明究竟后才参与进去的,足见他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及组织者,更不是什么带头人;而证人陈××头脑清晰地、程式化地记下陈南柳及其他人的行为细节包括被砸器物的数量及名称,就象事先即专门作好要当证人的准备一样。因为陈南柳对自己确实砸坏了一些器物的不当行为是认可的,陈××证词解决的也只是陈南柳的参与行为,至於陈南柳所谓带头之说只是证人个人的无知判断而已。

E、4月24日17时蒋××证实:确系集体闹事而非个别组织闹事。

4月27日,兴昂鞋厂人事主管刘××证词内容客观反映了这是一起群体自发的情绪化行为,而非为有组织有策划之举。4月24日22时,公安机关对兴昂鞋厂成型部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她本人目击了是男工从宿舍起哄至实施不当行为结束的全过程,其特别证实了:一、没有人在中间组织指挥;二、混乱中无以计数的人实施了不当行为。

F、蔡××2004年4月24日15点询问笔录证实:其谈到暴动的原因是“我厂的工资少啦”,其同时谈到同属兴昂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多个厂近来都发生了暴动。蔡××在所谓的暴动发生时就在现场,但其对具体什么人实施了什么具体行为的事实是全然不知,其证言就证明具体被告人行为事实而言无任何实际意义,但其客观证实了两个重要的事实:一是所谓暴动之前,厂里没有什么串连策划等异常情况,二是有四五百人参与了这次毁坏行动。

G、蒋××等人的辨认笔录问题。包括陈南柳在内的几名被告人对自己参与不适当行为的事实并不否认,这种辨认已无多少实体意义,并未解决起诉书对的每名具体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指控事实的证明问题。

二、关於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导因的社会因素问题;

审判长,4月23日,客观上看,被告人陈南柳参与了近千人针对资方实施的不适当行为,他们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因此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他的自由、他的工作机会以及在中国这种特定的社会生态下公民一次被关押(不论国家关押行为的正当与否)对其终身个人发展前景造成的现实影响。对兴昂鞋厂这种群体不适当事件的发生有其必然的社会导因因素,亦即,这个社会所包容及张扬的赤裸裸的不公正,和对劳动者毫无顾忌的非人道盘剥的程度已到了相当的反动程度。我们深入案件后了解到,兴昂鞋厂工人每周休息仅一天,其中,周一、二、四、五每日去除吃饭时间,仅工作时间即达11个小时之多,而工人工资低到不能活命的境地。尽管如此,有时还干脆就不发工资,4月23日群体事件的直接导因即是本已低的可怜的工资也未能按期发放,工人们的生存面临严重的现实危险,请看这方面的笔录和证词:

1、万××4月24日20时笔录:万××认为所谓暴动的原因是工资太低还拖欠,这与蔡××的分析一致。这里有一个令人惊悚的事实是,万××月薪450元,其每月房屋租金为400元,所剩50元尚连满足10天的基本生活费都不够,足见这些青年人所面临的绝不仅仅是工资的待遇问题,他们面临的是生命的危险,这并不是耸言。

2、4月24日21时,对陈××的询问笔录再次规律性地证实,本来就低的可怜的工资再次被资方调低,这是引发集体不适当行为的第一导因。万××4月24日22时的笔录中自然地表述了工人的一种普遍思想,即我们的老板不是人,老是拖欠工人的工资,我们进厂差不多两个月他们才给了100元人民币。

3、屈××4月24日20时笔录中证实:所谓闹事的导因是“工资低和伙食差引起闹事”。

4、被告人陈南柳在7月16日回答检方询问时再次强调:“因为我们工资低、伙食差,我们想通过闹事来让老板来改善一下我们的生活”。

5、蒋××4月24日17时笔录也证明:员工因工资问题对厂方不满。

6、刘×4月27日14时笔录证实:参与不当行为的人有近千人,原因是工资低。

7、人事主管刘××4月27日10时笔录中,其不承认工资低、伙食差的现状,但其谈话的内容恰恰反映了这个在他看来的小事却影响著那群打工者性命的尖锐问题。其证实,工人每周四个工作日是每天工作11个小时。

审判长,犯罪的特徵之一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罪过。本案涉讼行为即4月23日那次群体失当行为不存在罪过的问题,即便是存在罪过,也不应当是含被告人陈南柳在内的几名被告人的罪过。社会大环境及被告人所在单位的特定小环境是引发那次群体失当行为的真正过错所在,即可能的罪过所在。就社会大环境而言,劳资关系天然的不平等是全球通例,而全球这种不平等的最糟糕的状态之一即是我们中国劳资关系状态,劳资关系地位的制度性绝对不平等,劳资矛盾解决沟通渠道的绝对不畅,以及司法保障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功能性缺位,加之被告人所面临的对基本生存都构成现实的、紧急危险的、更加恶劣的劳资关系现实,我的其他辩护人同行看了案卷后感慨说:他们好象又看到了茅盾先生笔下资本家冷血般地压榨劳动者的罪恶状态,既而引发工人的革命式的反抗。今昔不能比的是,当时是共产党与工人一起与冷血的资本家进行斗争,而今天是冷血的资本家和共产党一起与工人斗争,足见工人斗争前景的悲哀。以万××为例,其每月向牲畜般地劳动,其每月工资仅为450元左右,而其每月房租竟高达400元,剩余50元供他支配。人们可以启动所有人类节俭方面的智慧能量来想像其每月如何来支配这50元以保证自己能有效地活著。每月50元的余额,对一个人来讲是一个心理极度危险的状态,更危险、甚至是恐惧的是,今年的3、4月份,万××、陈南柳他们面临的则是更加不可想像的危险状态。每月突然仅发50元钱,而且是在一种绝对不透明的状态发生的只发50元钱的情势,一则,资方根本不屑与劳动者沟通;另则,根本就没有沟通的渠道,工资为什么突然变成了50元,数千人中无一人知道究竟。这里又反映出另一个严峻的局面,即来自劳资关系沟通的渠道功能性缺失的问题。资方已完全习惯了遵从中国的思维模式思考问题,资方来自民主及法制社会,对劳资关系中蔑视劳方权益,单方实施使自己绝对获益而使劳动者绝对受损失的举措的社会危险性应有所了解。这种作法不仅仅是违法的和不道德的,同时是现实危险的。我在同被告人会见中得知,陈南柳进入兴昂鞋厂已经两年,资方从未告知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当被问及工会组织时,虽多经解释,陈南柳仍未弄懂工会组织是什么东西,这并不完全桎梏於我对之解释的技术不到位。工人与资方沟通渠道的畅通是劳资关系稳定、劳资双方安全及社会秩序稳定的制度性保障,而中国,这是被公然忽视了半个多世纪的存在。兴昂鞋厂是数千人的大企业,竟没有工会组织(虽然在中国,有无工会组织对工人权益保护没有实际区别)。另一方面,司法对劳资关系中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滞后及颓废,致劳动者在中国社会实际上处於一种几近无助的境地,尚有一丝能活下去的可能,忍气吞声则为选择的常态。资方对利润的病态需求及对中国这种对资方绝对保护的腐败司法的病态信任是这次事件暴发的重要因素。

审判长,8月18日在会见被告人陈南柳时,我看到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的极度萎靡,会见中三次出现了其将头疲倦地叩枕在窗台上的情形,我感到痛彻心底的震撼。我呼吁法庭注意到上述社会存在的客观情由,体恤到被告人业已付出的巨大精神代价。本著法律、人道及良知,判决被告人陈南柳无罪,以使法院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此 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智晟

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

20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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