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致CLB律师的信函原文:
您好,以下是我们整理出来的关于此案的事实与证据。还有一些需要整理,等整理完再发给您。由于我们一直在工厂工作,文化水平有限,所以用词方面会有一些不当,希望您能够指出。同时也感谢您的帮助。
事实经过:
我们六人原是凌源钢铁公司职工,1998年下岗分流到其子公司凌钢实业公司,2002年三月,凌钢实业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钢达实业公司。我们385名下岗工人继续在凌源钢铁公司一线生产岗位工作,身份变成了凌源钢达公司职工,被派到凌源钢铁公司工作的劳务工。从此凌源钢达公司开始了对385名下岗职工的克扣和剥削。
凌源钢铁公司对我们385名下岗职工还是有一些照顾的,给我们的劳动报酬与凌钢职工一样,但是钢达公司却从中克扣凌源钢铁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劳动报酬。甚至连我们工人通过抗议、协商自己从用工单位凌源钢铁公司要回来的完成350万吨钢超产奖和工资上调款都被钢达公司以其他名目克扣。这样的公司没有自己的主营生产项目,靠的是克扣职工偷窃国有资产而存活。用工分成等级,大部分职工没有社会保险。
2008年初钢达公司彻底出卖了我们这些下岗职工,在没经职代会讨论、没与职工协商的情况下,与凌源钢铁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由原来《顶岗劳务合同》变更成《劳务承包合同》。其目的无非是规避劳动法对劳务派遣的保护。我们认为从这时起我们与钢达公司签订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钢达公司这种行为属于单方面撕毁合同。钢达公司不但克扣了我们的现在而且还透支了我们的将来。按照国家、辽宁省和朝阳市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的缴纳规定,我们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都应该按我们的工资总额确定,钢达公司不但未按凌源钢铁公司支付给我们的保险费缴纳,就是按我们的实发工资总额也相差很多。就此事我们走访了凌源市社保局,凌源市社保局王局长说直至今日钢达公司还不肯将职工全部工资总额上报给社保部门。
2009年7月我们因以上原因与凌源钢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关系,开始到北京上访。钢达公司左推右挡,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因为这时钢达公司还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等,2010年4月我们提起劳动仲裁后钢达公司才开始补缴各项保险和公积金,有的甚至是法院开庭后才给补缴。2010年6月20日我们将凌源钢达公司告上法庭。现今此案已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完全漠视法律,对事实和证据没有核实和调查,拖至本案法定最后一日将判决书发给我们,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取证阶段我们提交了一些证据并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一些证据,一审法院对我们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也没有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依照被告辩词和被告事后弥补错误的证据判定了此案。这是让人难以理解的判决,难道真像被告在开庭时所说的那样吗,被告在开庭时曾经说过有强大的朝阳市人民政府做后盾你们赢不了。我们相信法律才从上访走到诉讼,如果真是这样,工人维权的路在哪里!
我们会将此案公开,希望得到各界关注。因为就我们目前的证据一审的这种判决显然是不对的。我们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我们只能自己打了,我们已经没有再次聘请律师的钱了。
以下是本案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审判长李则政判决我们不属于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47、58、59、60、87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说明原审法官对事实没有认定,用法错误,未依照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理由是:
1、我们1998年以前在凌源钢铁公司(简称凌钢)工作,1998年6月经转岗培训,成为凌钢子公司凌钢实业公司职工,工作地点是凌钢生产岗位。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与凌钢职工一同工作。2002年3月,由凌钢注入资金,将凌钢实业公司改制为凌源钢达实业公司(简称钢达),同时被迫与凌钢解除劳动合同,成为钢达职工,继续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在凌钢生产岗位工作。2003年6月由钢达公司法人入股50万元成立了凌源钢达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输出。2003年7月和2006年6月我们分别与被告签订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这期间凌钢与钢达签订了《顶岗劳务合同》此合同半年一续签 。依据《顶岗劳务合同》规定我们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继续在凌钢生产岗位与凌钢工人同岗位工作。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写明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输出,我们依照《顶岗劳务合同》在凌钢工作,这一点《顶岗劳务合同》和我们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写的很清楚。我们与凌钢职工同岗位工作、付出了等量劳动取得了相同业绩就应该适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规定。2008年后,被告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对职工的保护,于2008年1月1日与凌钢变更劳动合同由原《顶岗劳务合同》更改成《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是国内劳务输出,另外被告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所以2008年后依照《劳动合同法》我们只能是被派遣到凌钢工作的劳务派遣工。我们只能是被派遣到凌钢工作,我们个人是无法到凌钢工作的。我们累计工龄都在15年以上,法官李则政却做出了我们只有六年工龄的判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对此项诉求规定明确,按法律规定应该按累计工龄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
二、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犯原告权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运用法律不准确。
根据是:1、我们向法庭出示了凌源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提供的,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欠缴2003年、2004年、2009年失业保险金证明。出示了朝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源办事处提供的,被告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证明。出示了我们养老保险《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表,直至2010年3月5日被告还欠缴2009年养老保险金。
庭审复议时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公积金汇(补)缴书》补缴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朝阳市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补缴失业保险金,日期是2010年4月27日。.
2、我们在庭审中多次提到被告没有按社保规定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和《社保条例》还有辽宁省•朝阳市各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被告都应该按我们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3、被告与用工单位凌源钢铁公司签订的《顶岗劳务合同》上明确写明我们的社会保险按工资总额支付。
综上所述我们出具的证据和被告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在2009年7月以前被告克扣我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欠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每月按时在工资中扣除我们应缴费用,但却没给交纳。此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经过,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和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侵犯了我们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们会不断地公开此案,希望公开能促进公正,同时还希望正义之士伸出正义之手。
谢谢
当事人:吴红利 刘向东 姜辉 范海军 汪海涛 王树全.
2010年12月26日
您好,以下是我们整理出来的关于此案的事实与证据。还有一些需要整理,等整理完再发给您。由于我们一直在工厂工作,文化水平有限,所以用词方面会有一些不当,希望您能够指出。同时也感谢您的帮助。
事实经过:
我们六人原是凌源钢铁公司职工,1998年下岗分流到其子公司凌钢实业公司,2002年三月,凌钢实业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更名为钢达实业公司。我们385名下岗工人继续在凌源钢铁公司一线生产岗位工作,身份变成了凌源钢达公司职工,被派到凌源钢铁公司工作的劳务工。从此凌源钢达公司开始了对385名下岗职工的克扣和剥削。
凌源钢铁公司对我们385名下岗职工还是有一些照顾的,给我们的劳动报酬与凌钢职工一样,但是钢达公司却从中克扣凌源钢铁公司支付给我们的劳动报酬。甚至连我们工人通过抗议、协商自己从用工单位凌源钢铁公司要回来的完成350万吨钢超产奖和工资上调款都被钢达公司以其他名目克扣。这样的公司没有自己的主营生产项目,靠的是克扣职工偷窃国有资产而存活。用工分成等级,大部分职工没有社会保险。
2008年初钢达公司彻底出卖了我们这些下岗职工,在没经职代会讨论、没与职工协商的情况下,与凌源钢铁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由原来《顶岗劳务合同》变更成《劳务承包合同》。其目的无非是规避劳动法对劳务派遣的保护。我们认为从这时起我们与钢达公司签订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钢达公司这种行为属于单方面撕毁合同。钢达公司不但克扣了我们的现在而且还透支了我们的将来。按照国家、辽宁省和朝阳市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的缴纳规定,我们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都应该按我们的工资总额确定,钢达公司不但未按凌源钢铁公司支付给我们的保险费缴纳,就是按我们的实发工资总额也相差很多。就此事我们走访了凌源市社保局,凌源市社保局王局长说直至今日钢达公司还不肯将职工全部工资总额上报给社保部门。
2009年7月我们因以上原因与凌源钢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解除劳动关系,开始到北京上访。钢达公司左推右挡,不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档案、保险转移手续,因为这时钢达公司还欠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公积金等,2010年4月我们提起劳动仲裁后钢达公司才开始补缴各项保险和公积金,有的甚至是法院开庭后才给补缴。2010年6月20日我们将凌源钢达公司告上法庭。现今此案已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完全漠视法律,对事实和证据没有核实和调查,拖至本案法定最后一日将判决书发给我们,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取证阶段我们提交了一些证据并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一些证据,一审法院对我们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也没有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依照被告辩词和被告事后弥补错误的证据判定了此案。这是让人难以理解的判决,难道真像被告在开庭时所说的那样吗,被告在开庭时曾经说过有强大的朝阳市人民政府做后盾你们赢不了。我们相信法律才从上访走到诉讼,如果真是这样,工人维权的路在哪里!
我们会将此案公开,希望得到各界关注。因为就我们目前的证据一审的这种判决显然是不对的。我们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我们只能自己打了,我们已经没有再次聘请律师的钱了。
以下是本案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审判长李则政判决我们不属于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47、58、59、60、87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说明原审法官对事实没有认定,用法错误,未依照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理由是:
1、我们1998年以前在凌源钢铁公司(简称凌钢)工作,1998年6月经转岗培训,成为凌钢子公司凌钢实业公司职工,工作地点是凌钢生产岗位。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与凌钢职工一同工作。2002年3月,由凌钢注入资金,将凌钢实业公司改制为凌源钢达实业公司(简称钢达),同时被迫与凌钢解除劳动合同,成为钢达职工,继续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在凌钢生产岗位工作。2003年6月由钢达公司法人入股50万元成立了凌源钢达劳动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输出。2003年7月和2006年6月我们分别与被告签订两次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这期间凌钢与钢达签订了《顶岗劳务合同》此合同半年一续签 。依据《顶岗劳务合同》规定我们以顶岗劳务工的身份继续在凌钢生产岗位与凌钢工人同岗位工作。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确写明经营范围是国内劳务输出,我们依照《顶岗劳务合同》在凌钢工作,这一点《顶岗劳务合同》和我们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写的很清楚。我们与凌钢职工同岗位工作、付出了等量劳动取得了相同业绩就应该适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规定。2008年后,被告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对职工的保护,于2008年1月1日与凌钢变更劳动合同由原《顶岗劳务合同》更改成《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是国内劳务输出,另外被告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所以2008年后依照《劳动合同法》我们只能是被派遣到凌钢工作的劳务派遣工。我们只能是被派遣到凌钢工作,我们个人是无法到凌钢工作的。我们累计工龄都在15年以上,法官李则政却做出了我们只有六年工龄的判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和《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对此项诉求规定明确,按法律规定应该按累计工龄计算带薪年休假天数。
二、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犯原告权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运用法律不准确。
根据是:1、我们向法庭出示了凌源市劳动就业局失业保险科提供的,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欠缴2003年、2004年、2009年失业保险金证明。出示了朝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凌源办事处提供的,被告长期欠缴住房公积金证明。出示了我们养老保险《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表,直至2010年3月5日被告还欠缴2009年养老保险金。
庭审复议时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公积金汇(补)缴书》补缴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朝阳市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补缴失业保险金,日期是2010年4月27日。.
2、我们在庭审中多次提到被告没有按社保规定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和《社保条例》还有辽宁省•朝阳市各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被告都应该按我们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3、被告与用工单位凌源钢铁公司签订的《顶岗劳务合同》上明确写明我们的社会保险按工资总额支付。
综上所述我们出具的证据和被告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在2009年7月以前被告克扣我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欠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每月按时在工资中扣除我们应缴费用,但却没给交纳。此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经过,以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和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侵犯了我们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们会不断地公开此案,希望公开能促进公正,同时还希望正义之士伸出正义之手。
谢谢
当事人:吴红利 刘向东 姜辉 范海军 汪海涛 王树全.
201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