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工通讯9月28日报道)《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今日起开始生效。8月27日,全国人大批准了这个《公约》。舆论认为,这个《公约》的生效将对大批外逃的中国贪官产生“震慑性”的效果,甚至有报道称,中国外逃贪官的末日即将来临。9月27日,东方早报记者专访了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院的管建强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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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公约彰显政府反腐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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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於9月29日开始生效,您能不能给我们介绍一下《公约》出台的背景?《公约》对我国来说,对哪些跨国犯罪行为可有更大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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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公约》於2000年11月15日经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将於今年9月29日生效。中国政府在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这一公约。我国参加并批准了这个公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打击腐败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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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公约》并不是打击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因为对於犯罪行为,每个国家的认定有所不同,达成普遍性的公约有很大难度。《公约》主要针对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腐败和妨碍司法四大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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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从中国角度来讲,打击外逃贪官可能是使用《公约》最多的地方,他们不仅涉及贪污,大多数也有洗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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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从打击外逃贪官的角度来看,《公约》里有可以“引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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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对,《公约》除了强调国家与国家间的司法合作,还明确提出“引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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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严格意义上讲,过去国际上“普遍性”的引渡条约是不存在的。但是就某一单项领域里的国际犯罪,国际上是有引渡条约的,主要体现上世纪70年代初的《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是针对劫机犯罪。但引渡不是必须的,而是强调了“或引渡或审判”,被引渡国可以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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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公约》里的“引渡”没有表述为“或引渡或审判”,而是明确的“引渡”。这说明国际社会在跨国犯罪这方面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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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不是所有的外逃贪官都能“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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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那麽,是不是所有的外逃贪官都适用於引渡条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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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这并不是说我们现在的外逃贪官全部能被“引渡”回来。首先《公约》要打击的是跨国有组织犯罪,“有组织”在公约里表述为“<<三叁>>人或多人组成的”,这个和我们的《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必须由<<三叁>>人以上”的定义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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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如果请求国查证了有<<三叁>>人以上从事跨国犯罪,被请求国有义务进行司法配合,展开侦查、调查或者拘押,扣押、冻结他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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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这也要求我们在侦查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掌握他是一个犯罪集团,不要操之过急,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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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在相关报道中,都提到中国有4000名左右的外逃贪官,50亿左右的资金流失到国外,《公约》对这些跨国犯罪行为有约束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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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过去已经发生的洗钱行为,腐败分子把钱运到国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过去发生的这些行为有没有溯及力?原则上来说,国际法国内法也好,一般来说,都认为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只能说公约开始了,对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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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有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他有行为力和结果力,结果力也是一个犯罪的持续。如果这样来看的话,即使在这个公约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仍然有可能认定为适用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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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为什麽是“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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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这里面涉及对条约的解释。我们认为犯罪过程是一个很长的过程,但别的国家不一定这麽认为,就会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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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公约》<<三叁>>十五条里有一个对如果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的条款。有<<三叁>>个办法:第一,双边谈判;第二,谈判不成,交付仲裁,当事国可以选定某个国家进行仲裁;第<<三叁>>,如果不愿意仲裁的话,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在“自动授权将争端交给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条款上,我们国家实际上是持保留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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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我国还是希望通过双边谈判的办法来解决争端。争端是必然的,因为大多数发达国家还是判例法(英美法系),而我们国家在法律体制属於条文法(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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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加拿大有义务将赖昌星引渡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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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那麽还有一个问题,杨秀珠和赖昌星都是公约以前出逃的,是不是可以溯及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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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原则上说,这个公约不应该和难民公约或者政治犯不引渡公约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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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如果是难民的话,往往是在本国受到种族、宗教和社会团体的迫害,不愿意回到本国。但如果他基本符合难民的条件,但同时又是一个刑事犯罪分子,原则上并不受难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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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现在加拿大已经加入了这个公约,对赖昌星的问题有一个重新思考。只要有管辖权有溯及力的话,我想加拿大就有义务把赖昌星引渡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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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公约》鼓励各国延长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追诉年限,这是出於怎样的考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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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这是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力问题。追诉力是指对犯罪行为追诉的时间有多长,就是法律里的时效。一般来说,按照我国的法律,如果犯罪行为最高可判5年,那麽追诉时间也应该是5年,如果犯罪分子隐藏得很好,5年之后就不能追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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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公约》鼓励各国延长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追诉年限,说明对打击这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因为跨国犯罪侦察上难度大,需要一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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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这类案子,把犯罪分子在国外呆的这段时间全部扣除掉,我感觉就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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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国内法应与《公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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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那麽有这样一个问题,《刑法》认定追诉时效是5年,但在《公约》看来,可能追诉时间可以更长,该用哪个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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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对於追诉力的问题,我们的法律最好修改一下,《刑法》针对的主要还是国内犯罪行为。根据《公约》,是不是可以做一些补充,这是需要讨论的。当然,《公约》允许缔约国有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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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早报:国内法与《公约》是不是有更多“不一致”的地方呢?需要怎样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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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管建强:《公约》中关於贪污、腐败这样行为的打击与我们国内相关法律来比,起点比较低。比如说,除了接受钱物的行贿、受贿以外,还把接受不适当的好处也规定为腐败行为,这个要求就相当严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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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既然我们已经参加了这个公约,《刑法》在认定这类犯罪实际上是有差距的,为了国家的利益,也为了公约和我们国内法的统一,我们应该调整国内法,使我们的国内法与《公约》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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