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电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26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经过“三易其稿”,法律草案愈加完善,以人为本、以法律制度为保障的红线贯穿始终,职业病防治各环节的保障措施更加到位。
职业病防治,谁是责任人?
职业病防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等各方面,究竟谁应当对职业病防治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二审稿中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二审稿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此外,二审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诊断,如何进行?
职业病诊断难、鉴定难,是职业病防治中遇到的“瓶颈”之一,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正是职业病诊断和鉴定难的现实体现。
职业病诊断鉴定难,难在哪里?一方面,职业病诊断机构过少;另一方面,劳动者往往无法掌握职业病诊断需要的资料,例如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
针对这两个难题,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修改了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此外,草案一次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而在第三次审议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为改进职业病诊断程序,一审稿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各种资料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应该如何获得。二审稿将工作场所现场调查交由安监部门进行,修改为“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向安监部门提出,安监部门应组织现场调查”。
三次审议稿规定,诊断、鉴定机构可以选择自行调查或者向安监部门提请调查,而且安监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怎样救治?
2010年我国新报告职业病例2.7万余例,比2009年增加50%。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5万例。同时,我国有2亿多农民工,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从事有毒作业。他们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固定,有许多在个体中小企业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当病情得到诊断时,原来的用人单位早已解散或倒闭。这在客观上造成这一人群如果罹患职业病,将难以得到救治。
二审稿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考虑到目前一些地方医疗救助水平较低,难以满足职业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应进一步采取措施使这部分职业病病人得到医疗救治,三审稿在该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其他措施,使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职业病防治,谁是责任人?
职业病防治,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用人单位、劳动者等各方面,究竟谁应当对职业病防治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可对用人单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二审稿中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二审稿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可以在警告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原来的标准是二万元至五万元。此外,二审稿还单独增加了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诊断,如何进行?
职业病诊断难、鉴定难,是职业病防治中遇到的“瓶颈”之一,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正是职业病诊断和鉴定难的现实体现。
职业病诊断鉴定难,难在哪里?一方面,职业病诊断机构过少;另一方面,劳动者往往无法掌握职业病诊断需要的资料,例如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等。
针对这两个难题,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修改了相关规定,一方面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此外,草案一次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而在第三次审议的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为改进职业病诊断程序,一审稿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各种资料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应该如何获得。二审稿将工作场所现场调查交由安监部门进行,修改为“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向安监部门提出,安监部门应组织现场调查”。
三次审议稿规定,诊断、鉴定机构可以选择自行调查或者向安监部门提请调查,而且安监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怎样救治?
2010年我国新报告职业病例2.7万余例,比2009年增加50%。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5万例。同时,我国有2亿多农民工,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从事有毒作业。他们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固定,有许多在个体中小企业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当病情得到诊断时,原来的用人单位早已解散或倒闭。这在客观上造成这一人群如果罹患职业病,将难以得到救治。
二审稿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考虑到目前一些地方医疗救助水平较低,难以满足职业病病人的救治需要,应进一步采取措施使这部分职业病病人得到医疗救治,三审稿在该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其他措施,使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