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要紧握保障自己的法律利器

2002年07月22日
前几个星期我们连续讨论了有关煤矿安全的问题,我们谈了立法和执法的重要性,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当前事故频繁发生所要承担的责任。我们认为,有法律而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才是导致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失控的最主要原因。而为了保证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绝不能光靠政府的监察,工会作为工人利益的代表者和工人权利的维护者,必须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及时的
全面的监察。

但眼下的问题是,工会非但没有依法监察企业,做工人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反而却事事处处为企业侵害工人权利开脱,替政府的不负责任行为辩护。工会的这种行径,直接助长了企业领导和老板们漠视法律和工人生命安全。而政府那些贪污腐败的官僚们就更不用说了,他们明知矿山企业领导老板忽视安全,但在收受贿赂后,哪还管安全事故带来工人的人命损失和严重社会后果。

在这种既没有工会代表工人监察生产安全,又没有政府部门严明执法的情况下,矿山企业事故频繁发生便是不可避免的了。

那么,怎样才能促使工会发挥本身应有的作用,对企业守法和政府执法进行有效监督呢?这里面,我们工人自己的作用是决不可少的。

其实,早在1996年10月30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便规定了矿山企业职工享有的以下三项重要权利:一是,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是,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是,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而即将於今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也对工人在安全生产问题方面应有的权利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去年刚刚修改过的工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改正,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上述法律清楚的规定了工会在企业劳动安全监察中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工会没有任何理由不履行责任。

不过,与所有官僚机构一样,如果没有压力,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是不会主动为工人说话办事的。对於这种情况,新修改的工会法也做了规定。工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工人们要求工会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监督而被拒绝,如果工会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协助遇难及受伤工友家属争取尽量多的赔偿,这种态度既损害了职工利益,又损害了工会利益,绝对属於工会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惩治范围。

如果我们中国工人能够更主动的以工会会员身份多多依法参与工会事务,工会组织和工作人员才会为工人权利而工作,否则的话,成百上千条法律摆在那里,是不会自动维护工人权利的。

中国劳工通讯
200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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