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工通讯
中国劳工通讯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三条 “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修改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应对“劳动者”进行明确定义。
修改说明:劳动法的主体问题是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十多年来,私营企业已经成为经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而这个问题如果再不解决,将涉及一系列的概念混乱和法律实施困难。例如,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究竟合同中所指的“劳动者”的范围有多大,那些在企业中位於高层管理者的人是否可以在集体合同中被涵盖在“劳动者”的范围内?
二、第五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修改建议:应明确规定,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需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说明:这是为防止职工代表形同虚设。在现实情况中,许多所谓的“职工代表”都是企业领导指定的,如果职工代表直接参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将会使其更公开、公平、透明一些,也体现对雇员的尊重。
三、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建议:“…应当听取工会、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说明:体现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四、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修改建议:建议将“住所”改为“实际营业地点”;建议将“社会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的事项。
五、第十二条第三款“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定,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定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
修改建议: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在向境外派遣劳务工时,劳动力派遣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受本法调整。
修改说明:本法关於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均未明确涉及向境外派遣劳务工的问题。但是,在现实中,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将工人派遣到境外工作,而这些工人的权益甚至生命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六、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修改建议:增加一个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至六个月之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
修改说明:增加这一条款将有利於维护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利益。
七、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使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修改建议:以上条款“该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应在“不得超过服务期”和“尚未履行部分”之间加入“中”字。
八、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修改建议:建议在这一条明确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撤销存在重大误解的劳动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修改说明:中国目前对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一级仲裁、两级终审”的制度已经广为人们所诟病,这些程序之冗长已经给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建议将撤销劳动合同的权力赋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果撤销劳动合同的时候还涉及其他权利请求,则沿用原有程序。如无其他请求,则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九、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立协定划分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修改建议:以上条款中“或者经商劳动者同意”之表述不清楚,建议改为“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并征得劳动者同意”。
十、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修改建议:将“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改为“需要裁减人员达到用人单位现有人员5%或40人以上的”。
修改说明:本条款是对用人单位裁员的限制。如果只有人数限制则显得不够合理,因为如果裁减人员的企业是小企业,则本条关於裁员绝对数额的规定将对工会保护工人的权益极为不利。为兼顾规模不等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条款应该对用人单位的裁员选择适用百分比或绝对数额限制。对於这两条标准,一家用人单位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即需依照本条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减人员;而只有两条标准均不符合,才可免除适用本条款规定。
十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建议:加入一款:“拒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指令的”
修改说明: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仅应当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还应该拥有因拒绝作业而不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既是工人参与企业安全管理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对用人单位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甚至罔顾人命的行为进行制约。
十二、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修改建议:本条款应对用人单位根据工会意见作出处理结果规定具体时限。
十三、第四十条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修改建议:去掉“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的规定。
修改说明:这一规定有违劳动力市场规律,因为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情况可能会因多种原因所致。
十四、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修改建议:建议将此条所定的经济赔偿标准从2倍提高到3倍。
修改说明:提高赔偿金的数额将有利於抑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十五、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修改建议:在上述情况中加入“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
十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建议将“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改为“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解除担保、将扣押财物或者证件退还劳动者本人”
十七、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修改建议:加入“(四)对劳动者进行性骚扰和性侵犯的。”
十八、建议在第六章加入有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变更和中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缺少用人单位对其未执行本条规定,未能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动条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
中国劳工通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广泛徵求社会公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做法表示赞赏和支持。同时,中国劳工通讯认为,在以法律保障工人的基本权益的同时,必须为工人和工会提供自身权益保障的手段。在这里,我们再次重申制定《罢工法》的必要性。我们认为,这种罢工的权利既是保障劳动法律得以执行的必要条件;也是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和企业工会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因此,应当避免对罢工权的泛政治化的论证,要从劳资关系处理技术的角度看待这一权利对保持和谐劳资关系的效果。应当认识到,只靠立法是不能防止、避免和解决劳资关系紧张的现状;而且,单纯以法律手段规范劳动合同具有执法成本高、耗时长、政府难以以调解人的角色介入等缺陷。如果工人和工会有了罢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对企业雇主执行劳动法律形成一种有效的威慑,也使政府更容易介入调解。罢工权作为是各国劳动法律普遍明确的一项基本权利,不仅是企业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基本前提,也是这部劳动合同法律得以执行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