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 云<br><br><br>侵害妇女性权利比较狭义的理解是“强奸”,其实“强奸”远不能概述 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 从侵害妇女性权利行为的构成分析, 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应该包括“强奸、奸淫幼女、强迫卖淫、强行猥亵、诱奸”等行为。在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过程中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和“妇女第一次性交权”。在侵害妇女的性权利时,加害人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常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因此,加害人应当承担多重的法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 <br><br>一、民法救济的现状 <br><br>我国法律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於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br><br>1、立法上的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指“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界定的是“物质损失”,也只有“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却把强奸罪等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排斥在外; 最高院的关於刑事附近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把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我国的情况看,老百姓除了要求司法公正外,同时也更要求司法效率。被害人已经遭受到了人身权和人格利益的侵犯,本来精神就已非常痛苦,还要鞍马劳顿地这个庭到那个庭地去跑,既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又不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br><br>2、认识上的误区。 对侵害妇女性权利民法救济滞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认识上的误区,立法者通常认为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包括民事法律保护是一个道德法律悖论与荒谬的命题,有悖於现代道德观念,是一个法律悖论,因此权利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此,立法者认为侵害妇女性权利虽然对性自由权利构成了侵犯,但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对性自由权利的侵害行为规定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故不能将性自由权受侵害作为赔偿请求的法律理由与法律依据。 <br><br>3、审判实践的失败。2001年5月21日下午,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民事诉讼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最终受到严惩,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受害人王丽虽得到一定的安慰,但是她认为此案被告李伟不仅应为其犯下的刑事罪行受到处罚,而且其强奸行为给自己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创伤和损害,请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11月10日,原告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被告李伟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向深圳市中院提出上诉。对於侵害妇女性权利本案应该是非常典型的,“一是被害人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知识分子,漂亮能干,正处於青春年华,而且是处女没有性经验;二是被告人是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外籍华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赔偿;三是公安人员当场救出被害人,整个事件经过清楚。”但由於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这宗关於侵害妇女性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在三个争议焦点上却难下定论:“第一,被告的犯罪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在法律上找不到具体的条款;第三,原告提出的45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最终是法院作出了谨小慎微的判决,这不能不说是审判实践的失败。(注1) <br><br>二、民法救济的方法 <br><br>保持自己的性权利是妇女最基本的权利,权利人以真实意思保持自己的性纯洁,不为他人侵害。当权利人的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采取自力救助并请求司法救济。 <br><br>1、 民法救济的范围。对於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损害赔偿,其内容应包括两个方面:(注2) <br><br>第一,侵害妇女性权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这种损失包括: <br><br>(1)因侵害妇女性权利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因治疗花费的费用,如治疗费、护理费等。 <br><br>(2)因侵害妇女性权利而使受害人怀孕,其流产、生育的费用及营养费,亦应赔偿。 <br><br>(3)因侵害妇女性权利而使受害人感染性病,治疗费应予赔偿。 <br><br>(4)因侵害妇女性权利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均应予以赔偿。 <br><br><br>第二,侵害妇女性权利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其基本内容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抚慰金赔偿的性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br><br><br>2、民法救济的法律适用。当前,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侵害妇女性权利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救济的客观情况下,司法者应当从最根本的立法原则出发,依据宪法原则和民事立法的根本宗旨,寻求解决办法。《宪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立法的原则规定,都是确定妇女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寻求法律救济的根源所在。 <br><br>在实务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中关於保护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确定侵害妇女性权利的民事救济原则,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 ,以克服法律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立法不足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其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应该包括侵害妇女性权利,受害人在性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以人格尊严权(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br><br>三、民法救济的展望 <br><br>在侵害妇女性权利案件中,加害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结合我国的社会生活实际,一个性权利的被害人因一项重要的人身权被侵害,使得她在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时,还将遭受社会生活范围受限、婚恋自由受限等部分精神利益的丧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来看,其实质就是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被害人获得充分的民法救济理所应当。 <br><br>1、正确定论侵害妇女性权利。侵害妇女性权利学者们在专著中称为贞操权。什么是贞操?日本女诗人与野谢晶子说过:“贞操不是道德,只是一种信仰,一种洁癖。就好比拥有某物,自己有它极好,但对於别人,却不必要都同自己一样拥有。”贞操主要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贞操的实质是公民的性自由,是公民对於自己的性的权利的支配。这种支配,最基本的内容,是保持性纯洁。现代法上的人格权,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构成其资格的特定内容,确认某种特定的内容能否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关键在於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完全由其他权利所替代。对於贞操权而言,侵害贞操权一般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方面的损害,当然,此时可以通过救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它们毕竟不能概括贞操所抽象的性的特定内容。贞操权的核心内容--性,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些特定内容都不是能够通过救济侵害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公民的名誉等人格利益来替代。因而贞操权以其自身所特有的特定内容而与其他各种人格权相区别,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注3) <br><br>2、扬弃国外的立法和判例。保护贞操权的民事立法,始於1896年《德国民法典》。该法第825条规定:“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请求权(即该条第1款规定的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日本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br><br>就判例而言,发生在美国纽约的一宗强奸案是比较典型的。受害人在她的公寓里突然被被告抓住,虽然她极力反抗,但在被告持刀威胁下,被强迫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受害人获赔37万美元的精神损失,其中包括赔偿性损失和惩罚性损失。美国纽约法院认为,赔偿性赔偿的理由是,因为此事,原告受到社会上和感情上的背叛、侮辱、孤立、威胁,自尊心、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虽已被判了刑事罪,但他野兽般的非法行为和持刀威胁造成了被害人需要医疗和心理治疗,惩罚性的赔偿是警告他人以及对不法行为的惩罚。这些应该作为我们立法的借鉴。 <br><br>3、我国的立法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於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於3月10日起开始施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受到侵犯而导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这一规定,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突破,是保护公民人权的又一利剑。但该《解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尚待完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一些人格利益的损害,尤其是对於贞操权的侵害如何加以法律救济没有在《解释》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亟待国家立法补充或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解释。一方面应该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应该作出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有关司法解释。 <br><br>4、科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赔偿数额必须能够足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在受害人和通情达理的社会公众看来,某一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达到这一效果,该赔偿数额就是不公正的。第二,赔偿数额必须能够体现出对加害人有效、有力的制裁。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和负担能力。通俗地说,财大气粗的加害人应当比一般的加害人承担更高的赔偿数额,反之,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差的,赔偿数额就小些。第三,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过错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四,赔偿数额必须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越恶劣、场合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五,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加害人的获利情况,获利越大,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第六,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准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 额,可参照已经出台的其他类别标准。有些地方确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的标准可以借鉴。 <br><br>我国对侵害妇女性权利民法救济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在人格权方面仅列举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未规定性权利,也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应说是一个缺陷,也是权利保护不平衡的表现。妇女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随著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个人的价值与权利也会比以往任何时候凸现出来。在这同时,个人的人格权利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为了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将妇女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明确加以严格保护势在必行。 <br><br>1、注1参见洋洋撰《全国首例由强奸案引发的民事诉讼案开庭审理》,见HTTP://WWW.163.COM.CN; <br><br>2、注2参见杨立新著《民商法判例研究》第七辑第359页; <br><br>3、注3参见朱玉龙撰《侵害贞操权应当精神赔偿》,载《理论研究汇编》2002年副刊。 <br><br>(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br><br><br>正义网 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