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设立“工资谈判员”, 第二节

2001年06月26日

上星期我们谈了大连20名劳动局和工会干部获得“工资谈判员”资格。照大连劳动局的设想,一旦这些拿了上岗证的“工资谈判员”介入企业工资集体谈判,一可以解决工会主席在企业管理者面前不敢说话的问题,二可以弥补工人代表们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不足的缺陷。劳动局还认为,将来“工资谈判员”要是能职业化,更有可能成为一个新兴行业。大连劳动局对企业工资集体谈判的这种理解,以及为企业工资集体谈判设立谈判员的做法,也许出发点是想在不与现有体制冲突的前提下,推动一下企业工资集体谈判。但我们以前不止一次的说过,在一个凡事都要以一个政党的统治利益为核心的病态制度下,好心很多时候作出来的可能是坏事。

企业工资集体谈判,首先涉及到谈判代表的资格问题。2000年11月8日正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一章第>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第>章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在法规条文上,这里首先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指的是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之间进行的平等协商行为,如何产生代表也说的很清楚,即,工人一方的谈判代表应该是工会,没有工会的要由工人民主选举产生。但是,政府指定的“工资谈判员”介入代表工人一方与企业进行的工资谈判,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是劳资“谈判”,只能算是劳动部门认可的一些拿了所谓“上岗证”的人与企业管理者和老板之间就工资问题进行的会谈,而这种会谈无论得出甚麽结论,在法律意义上都没有约束力。再者说,这些“工资谈判员”获得的所谓“上岗证”,是政府甚至是企业认可的,相信企业工人绝对没有权利否决这些人的“上岗”资格。很明显,这些人对於工人来说,根本就不是工人代表,也没有代表性。因此,他们与企业管理者和老板之间的交谈行为,不能代表工人。

当然,《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也就是说,工会和工人代表在感觉到法律法规及政策知识不够的时候,如果需要的话可以聘请诸如律师、会计师等相关的专业人士,这些人可以以顾问的形式作为谈判代表的一部份参与谈判。但是,这与工人方面完全由政府指派的所谓“工资谈判员”代表自己去跟资方谈判,完全是两码事儿。

企业工资谈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的话,不但会对建立法制的进程造成损害,更会在实际上损害工人利益。因此,我们必须搞清楚,一是法律意义上的谈判行为,与第>者居间的调停行为是两码事;二是谈判的工人代表必须依据合法程序经工人选举产生,才具有集体谈判的代表性。大连劳动局为了促成工资集体协商而设立所谓具备上岗资格的“工资谈判员”来替工人谈判,也许是好心,但却不合法。结果不但不是维护了工人的集体谈判权,反而却剥夺了工人选举代表进行真正集体谈判的权利。



韩东方2001年6月26日


大连市设立 "工资谈判员", 第一节

大连市劳动局设立“工资谈判员”, 第>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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