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岂能“买断”?

2005年01月31日



我在论坛上已经不止一次的看到关於“买断工龄”的帖子,“买断工龄”一说不仅存在于一般职工中,用人单位也这样说,即便各地的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说“买断工龄”的也大有人在。国家社会保障部的有关官员已经指出这种提法是不正确的,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买断工龄”一说。

工龄就是工作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工龄的实际意义有两个,一个是职工的许多待遇和他工作的年限有关;另一个就是自从职工的退休实行社会保险之后,在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这段工龄,视同交纳了。从工龄的这两个具体的作用而言,工龄是无法买断的。

那么“买断工龄”的实际意义是什么呢?这个实际意义与“买断工龄”的概念差了十万八千里。“买断工龄”的实际意义是由於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职工的 劳动合同给与职工的经济补偿。关於这个问题劳动部在1994年12月颁发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了明确规定,该办法是从1995年1月 1日起执行。其中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於一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职工合同解除了,职工的工龄照常有效,继续工作后缴纳的退休保险金可以实现连续计算,因此工龄问题并没就此“买断”。

因此把这个概念说成是“买断工龄”显然是不合适的。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应当区别的,一种是企业已经濒临破产,或者已近破产,支付职 工的补偿金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种情况下是要基本保证以上补偿办法中的第五条,这是一个最基本的限度,而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企业是一种增效的减 员,企业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关於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的多少还要“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因为这是民事合同,受合同法保护,协商一致的原则应当受到重 视。

显然,作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对待这个问题时要充分保护职工的权益,在双方有争执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协调,调解,不能偏袒用人单位一方;职工也不 能由於企业的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漫天要价,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协调、调解这种矛盾的行政机关就是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目前关於这方面的上访人员很多,许多被解雇的职工有意见。一方面是用人单位没有重视职工的这种权利,用人单位没有把自己的权利和职工平等对待,其次就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和调解不够,造成矛盾升级。

职工失去工作后,作为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有责任帮助这些职工重新就业。当然这里的困难很大,而这种社会的责任不能因为有困难而被忽视,这也是促成整个安定的重要环节。

“买断工龄”一说很不恰当,如果主管社会劳动保障的部门的官员也如是说,那就更不恰当了。更重要的是主管社会劳动保障的部门要担当起促进社会就 业,促进社会安定的重大责任,这是最根本的一条。因为解除一个职工的劳动合同,对於社会劳动保障的部门只是区区小事,而对於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却是天大的 事,这件事的本质就是如此鲜明。

作者:lup

强国论坛

20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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