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权力、权利

2004年11月24日


中国人民大学读书社演讲稿,亦为“宪法与公民权利的距离”

作者:高 智 晟

今天与张大律师(张星水)一同前来与人大师生朋友进行交流,高兴之情将溢於接下来的言表过程,首先向张大律师致敬,向所有来参加今天活动的朋友们致以一个百姓的问候,我看到了一些我熟悉的无冕王记者朋友的面孔,我的神情立呈肃然状,一个草民的演讲亦能惊天动地(众笑)。

宪法与公民权利的距离,实为具有公民称谓者的公民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距离,我们与公民权利的距离有多远,远可遥及天边,近则尤诸位与镜中美人水中月的咫尺之距,这种描述似有些浪漫,但浪漫的东西带给人们的则不一定完全是惬意!今天我将谈及的宪法、权力、权利的现状、与公民的距离现状,诸位若还能笑到如此灿烂程度,那我的演讲技艺可能已臻於“化腐朽为神奇”的境地,努力维持朋友们脸上的灿烂笑容不是我

今天的唯一追求,无论如何,我要谈及以下话题。谢谢!

一、公民权利的宪法现状

单一从宪法文本本身研判,现行宪法对中国公民的权利的界定颇令人费神,公民权利应由根本政治权利及一般基本法律权利构成,而公民的根本政治权利中,公民与国家政权的关系及公民的其他政治权利都应在宪法中有著明确且具体的原则界定,其中,公民与国家政权的关系是公民其他政治权行使的权利源,现代公民社会,公民是构成国家政权的基础已成为文明社会普遍及一般价值原则。亦即“国家权力属於公民全体”,而中国宪法在这方面的界定是不伦不类的,诸如: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於人民”。首先,这里的“人民”显然非指公民,因为现行宪法中同样具有有别於“人民”称谓的公民概念,“人民”在这里其显然是一个政治概念,亦即,中国国家政权的基础即非系具有中国国籍的所有中国公民,而是具有共同政治信仰,拥护这个政权的那部分人。由於宪法所确立的这种极具政治色彩的价值,使的整个国家权力运作的思想及具体操作中是只有中国人民而非中国公民这种本应有的基本理念,诸如:所有的政府都冠以人民政府之名,这里的荒廖即在於,政府权力动作的所有花费都是由纳税人掏腰包,纳税属每个公民的当然义务,亦即公民尽皆税纳人,但中国政权的基础却并非属於每个纳税人的公民,而只属於可被视作是“人民”的即部分公民。规则文明国家,法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已成定律,但在中国,由於宪法的这种荒唐及无知界定,使未被视作是人民的那一部分公民永远只有纳税的义务而不能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是非常不可思议的现状,最荒诞如“人民法院”的宪法界定,法院的设置是文明社会的成果及选择,国家性、非政党性及整个社会结构中的绝对中立性是其价值的核心,其在制度文明的社会,其当然应当是全体公民的法院。人民是相对於敌人的政治称谓,不被视作是人民的那部分公民在仅有人民性质的法院能得到公正的判决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宪法当中人民及公民概念的混乱界定,直接带来对人民权利及公民权利认识的混乱及模糊,它的另一方面表明,目前政权基础正当性的模糊及立法者在公民权利界定方面的摇摆或者是寡知。从宪法条文本身而言,中国公民的政治地位是不确定的,是模糊的,这种现状带来的直接后果即是公民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行使的无规则及不确定的桎梏,应当在宪法中删去“人民”之表述,统一於公民之说是当代宪法文明及文明宪法的一般准则。

列宁对宪法的评论是一张写著公民权利的纸,足见,宪法条文本身的功能与一张纸的作用无异,宪法的神圣、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并不是仅有宪法即可,“徒法不足以自行” ,中国现政权有宪法的时间已逾半个世纪,而令人懊丧的是,这是中国仅有宪法条文的半个世纪,即公民在半个世纪中面对的是一张写著宪法条文的纸,宪法文意明确了人民或及公民的权利,但这些权力都是一种完全没有救济的权力。前些年,北京某单位17位元公民向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呈诉请,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依法保障他们的宪法权利——公民的选举权。受案法院以公民要求保障选举权於法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时间,一些专家学者捶胸顿足、几近嚎啕,说此判决使宪法遭致了不可容忍的羞辱,宪法遭致到羞辱大致上是正确的,但使人感到沉重及窒息般的懊丧的是,被这些爱国或者叫爱宪法的专家学者全心全意地指责的是这次使宪法遭到的羞辱的判决,却漠视或者叫回避了一个令人失望的存在,即宪法本身的失败,即其机体里固有的令其必遭羞辱的因素,即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的缺位。没有救济的权力完全等於没有权利,若不尽快建立这种救济机制,就公民权利价值而言,现行宪法是毫无实际意义的。

二、宪法对国家行政权力运作的规制现状

〈一〉有宪法而无宪政带来的行政法律混乱恶果。

行政法律制定领域对宪法作为考评准据的遵循情形,可以用面目全非、混乱不堪来形容。枚不胜举的行政规范除了内容与宪法、相关基本法律相冲突外,最根本的恶劣存在,莫过於一些规范的制定主体超越宪法及基本法律的原则越权制定规范,自己“立法”,自己通过“立法”的方式授予自己诸多不受限制且可大量获益的部门规章,社会经济秩序及司法审判领域为之付出的成本之巨可谓触目惊心。

滋生这种行政领域立法混乱的原因很多,但是归结起来不外乎,首先,於目的而言,各行政机关为追求本部门的利益,不惜牺牲国家业已存在的法律秩序,以本部门的规范给自己进行授权,以谋夺法律秩序之外的权力和猎取相对人的权利,并且时有课之以法外义务之风险。其次,於制度上的可能性而言,违背是国家《宪法》及《立法法》而存在的行政规范之所以会存在,应该说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有效的救济程式和惩处措施是这一混乱状况存在的深层次的制度性原因。再次,於外在监督程式而言,由於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使行政规范的制定失去了外在的监督机制。

1、宪法的尴尬地位无论是就法律体系建构的理论而言,还是就法治的实践过程而言,宪法及为宪法所确立的制度是一个国家、地区法学理论及法治化的源头。因此在法治化实践过程中,宪法性规范是立法行为及立法的最根本的依据,宪法被尊为“母法”、“法律的法律”、“根本大法”,我国的法治化历程同样遵从了这一规律。但是,由於我国政治生活的特殊性致使我国宪法从“建国”以来处於一种多动状态,在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宪法只是表现为局限性很强的功用性特徵,而没表现出宪法应有的确立公民基本权利、规制国家权力、衡平社会阶级、阶层力量的规范,应有的规范国家、政府、公民行为的规制、示范性作用,甚至是处於一种虚无状态。在82宪法以来的20多年的时间,我国宪法虽然避免了由於国家的政治生活的改革而带来的多动和虚无。但是,由於其产生於特殊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环境下,从而带有自身的制度性的缺陷,这种制度性缺陷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由於当时对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前瞻认识不足,处於一种摸著石头过河的状态,从而致使宪法不能有效的规范、指导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经济基础要求以宪法为代表的上层建筑作出调整,或者以宪法规范的方式予以制度性的确认,以满足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但是,由於宪法固有之稳定性要求,宪法规范的调整、完善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一切本来都是正常的,但是这种缺陷解决方式的选择是先修宪、再由政府依据宪法的授权在宪法秩序内寻求发展,还是先由政府先去做,再修宪的不同选择是检验宪法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试金石。我们的发展经历告诉人们,我们国家历来的选择都是不问法律是否允许,不问法律是否给自己授权,先去做,再来考虑宪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秩序,换言之就是我们的许多发展都是以牺牲宪法秩序为代价,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滋生了宪法虚无主义,这种选择对国家的宪政秩序的破坏性远远大於宪法制度本身的暂时缺位。我们的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许多混乱都是由於国家在宪法制度缺位时,国家进行选择时所持有的价值观,使政府及政府官员误认为自己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力,法律只是一件华丽的衣服用时即穿,不用时即扔,这是我们一大批高官纷纷落马一个深刻的思想诱因,同时也是大量的、没有法律及国家授权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得不到清理的一个深刻的思想诱因。同时,部门选择的功利主义价值观使政府及政府官员对於权力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解读,即尽一切可能来谋求本部门权力的最大化,而不必顾及国家法律秩序的存在。将国家法律授予的权力、自己授予自己的权力、有时甚至是为了谋夺他人的法律权利而授予自己的权力,用来在管制经济中去寻租以获得本部门的利益和本部门官员的利益。而宪法面对上述违背其既有价值的行为及存在全无任何制约之力,这也是造成行政领域相关法律档混乱的最根本的原因。

2、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立法法》都没有给自己设立有效的救济程式,这是行政领域存在的大量的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能及时清理且违法行政规范不断出台、不能有效禁止的一个根本性原因,也是国家的《宪法》不能确立起最高法律权威而处於一个尴尬境地的最直接的原因。在我国宪法序言部分“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我国《立法法》对国家行政规范的制定权都作了相应的划分。但是,这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违背宪法、立法法授权的情况下制定了行政规范及制定了违反法律的行政规范的情况下,宪法及立法法如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法律地位及法律尊严,以实现宪法及立法法保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同时也不能使违法者得到及时有效制裁,也不能使违法的规范及时被撤销而不再贻害社会,违法者不能及时遭到有效的制裁,却能不断地从违法行为中攫取益处,那么法律规范价值就得不到张扬。宪法虽然存在著,但是都不能遏制行政立法领域中广泛存在的越权立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章的相互冲突等现象,这既揭示出了行政立法领域之所以混乱的根本性的、制度性的原因,同时也反映出了宪法由於立法制度设计上的原因使自己陷入了一种深深的无奈之中。

3、部门自行授权“立法”并据此获益且没有任何风险。正如前述,由於宪法审查制度缺位,使得宪法保障的权利实现完全呈一种放任状态,而对任何违宪及违法制定行政规范行为都不能启动对应的惩罚程式,使得一些掌握公共权力的部门获得的资讯是违宪带来的后果是获利而非代价的付出。於是乎,各种名目繁多,多赛牛毛的各种宪法及基本法律原则外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设定义务的规范呈“百家争鸣”之势,了解中国行政法律现状者,任选一个领域或者部门都能道出一串令人啧舌的鲜例,这些不规存在不仅制定过程淩驾於宪法、法律原则之上,其在适用上更是捷足先登。这几年,有多位由於肢体残疾而被拒之大学校门外者向我写信求助,给这些无辜公民造成灾难的一个行政规章叫《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下称《标准》)。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系根本大法即宪法及据宪法而制定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下称《教育法》)确立的基本权利,毫无疑问,对公民接受教育权利的与夺亦应依据规范该领域的权威法即《教育法》作出。不容回避,《标准》第一条第六款之“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的规定就是一个越权立法而导致的与宪法及基本法律冲突的鲜例,我国是一个制定法(相对於美英判例法系而言)国家,《教育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条第一款:“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需在此特别严肃地指出的是,这两条,乃至整个《教育法》都没有任何对公民入学因健康原因而可以区别对待的“除外”性规定,这绝非是立法的疏忽,因为,在我国立法领域,对因公民健康原因而与“除外”性规定的法律枚不胜举。亦即,在这方面,我国立法层有相当成熟的立法经验可循,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属公民即有服兵役的义务,紧接著,该条第二款即作了除外性规定即“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等。但是,正是这一与宪法基本精神冲突的部门规章却一直执行不辍,给无数公民带来了无尽的遗患,但被其“坑害”的公民却无权通过诉讼来撤销它。这几年,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的现状可谓触目惊心,表层次的成因,人们大多会喊——法律依据不足,被侵权者维权意识差,司法腐败等,而实际现状则不尽然,一部存在不足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称《条例》),无论如何也不可能给集体企业造成程度那么深、范围那么广的灾难。问题又出在越权制定的行政规范方面。从1994年以来,各部门、各行业关於集体企业资产产权的界定规范可谓数目逾百计,从整体上,完全可以结论的是,完全都是各部门自己制定,自己授权自己行使该领域的所谓资产界定权力。但有一个不谋而合的规律性存在是——没有一个部门在制定这类档时能考虑到宪法原则的存在,考虑到其他基本法律原则的存在,均不去考虑自己制定规范、自己行使所谓的资产界定权的宪法依据问题。有些部门根据自己制定的资产界定规则,将一些集体企业的资产界定成为自己系统企业的资产,这种荒诞不经、赤裸裸劫夺集体企业合法财产的行为,使社会为此付出难以价估的成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行使、对所有权动态流转的限制,只能以基本法律来加以规范,任何单位及部门包括国务院,未经宪法及基本法律授权而为所有权人设定义务的行为都是无效的、非法的,但上述那些部门的违法界定结论却常常是一些人取得他人财产的依据,一些无知的审判人员混淆了基本法律概念,把产权界定结论等同於财产所有权的取得结论,使得一些侵权人对其他集体企业的资产界定过程成为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过程,加深了混乱厘定行政规则对权益人的损害。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是这类混乱的行政规章造成经营主体灾难性结果的最突出的例证:北京可控矽元件厂在2001年的一次偶然机会得知,自己企业价值近亿元的资产早在几年前被资产界定部门界定成为另一个企业的资产,而通过资产界定的违法程式来获得可控矽厂资产权利的那个企业还没有产生前,这些资产就早已成为可控矽厂所有的财产,仍能荒唐的得出一个资产归那个企业的所谓界定结论,造成同一资产出现两个所有权人的混乱认识,这类型的事例枚不胜举。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同样也存在大量地违法的行政规范,最为典型的是2000年3月30日於同一天颁布的两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首先,国家於1996年5月15日颁布了《律师法》,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是从事有偿法律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同时该法还作出了排斥性规定,“不得冒用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同时该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顾问服务权等相应的执业权利。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很清楚国家法律基於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需要给自己所授予的权力范围。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这两部部门规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没有,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违反宪法行为。 其次,从《立法法》中“……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於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的规定来看,这两部规章的制定显然超出了国家法律授权其制定规章的范围,完全是基於本部门利益的需要,不惜牺牲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秩序而制造的怪胎,但由於宪法审查机制的缺失,上述所有违宪及违法行为都不能得到有效制止,更不用说是本应有的惩罚。

〈二〉宪法对行政权力规制的结构性缺位元带来的行政权力滥施现状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於国家宪法及法律的授权。行政权力虽然属於社会管理权,但是理应服务於社会。行政权力的非经济化运行是行政权力纯洁的社会前提,行政行为的公开、公示是防止行政权力私用、滥用之防腐剂。但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却时时处处都可以看到非法行政、不据法行政等劣迹的存在,官与匪之间最根本的区别不在於行为人的身份以及行为人是否身著代表行政身份的制服,而在於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行为一旦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那么就这种行为本身而言,它和匪的行为已经没有了根本的区别。

我国宪法条文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实施行政行为。同时,行政权力源於国家法律授权这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施往往是漫无边际的,行政机关基於自己的好恶或者所谓的原则,就可以内部规定的形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加以限制,课以义务。例如一些市规定,异地律师到当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时必须持工作证、介绍信到当地司法局律管处办理签字手续后方可会见的非法规定。作为法律界人士,我们都知道执业律师的执业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授予律师的,它不因律师工作地域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或者限制。在大讲“国民待遇”的今天,这些城市强加於外地律师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时必须到当地司法局律管处签字的规定严重违反宪法及程式法原则,但至今执行不辍。

1、行政不受理或者说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规范性或者说非书面性行为普遍存在,但公民无可奈何!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除了依国家法律授权实施社会管理职能外,还有基於法人或者公民的请求而必须为一定行政行为的社会服务职责。但是在北京市,很多政府机关当其怠於依相对人的请求为一定行政行为时,没有哪一个机关会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的意见(当然在这方面法院的表现尤为严重),实实在在地拒绝仅仅停留於口头,从而致使《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授予公民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行使碍於各级法院的立案审查制度、证据制度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口头性而根本无法实现。王某1996年逢海淀区危改拆迁,被裁定安置於崇文区清华街,此后居住於此。但是户口一直在原被拆迁地。曾经多次要求迁户均遭拒绝,期初以没有见到裁定书为由,见到裁定书后又以没有房本为由,见到房本后又以房本不是事主的名字为由拒绝办理(房本上有 5间房,其中有2间是事主的,从裁决书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就这样,事主的户口一直未能迁到居所地。但是该派出所从未曾给出具过任何书面东西。虽然国家法律赋予了公民以行政请求权及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权,但是由於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未见诸纸面,而法院又教条地坚持要看到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证据后方予立案的“踢球”惯例,从而致使公民的权利处於行政权和审判权的中间地带而无法得到救济。像这样行政机关既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拒绝出具书面意见的现象不只存在於公安机关,在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也普遍存在。行政机关这种非规范化管理是行政权力滋生腐败的一个巨大的温床。同时这种行为构成对宪法的直接违反,但宪法对此无能为力。

2、公众资讯资料的内部化现象特别严重,尤其以房地产管理部门——除公检法外不接受任何社会查寻为甚。基於《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产生的房屋、土地登记制度的法学理论根基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性特徵。但是,作为房屋、土地登记机关的北京市房屋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各区的房屋土地管理局均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公检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本属於公众资讯资料的档案,理由是那是他们的内部资料。作为法律界人士深知,基於保证交易的安全性而产生的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於交易的相对人而言,在交易之前有权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提供交易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及相关资料,以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於权利人而言,有权随时向登记机关了解和查询自己经过登记的权属客体的登记资料。同时基於交易的需要,有权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提供交易标的权属状况的证明文件,却均被北京市各级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以私家之物或官家共用之资源加以拒绝。但却不会因此而付出法律代价,不能说不是宪法的一个悲哀,北京市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这一行政不作为行为或者说拒绝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根本没有宪法及法律依据,即便如此,由於宪法救济制度的结构性缺失,公民的境遇还是无可奈何。

3、行政档案利用的暴利行为使本应有的服务行为变成了一种掠夺行为。笔者的同事2001年4月份因办案需要,到北京市工商局查档时,翻阅的是原始档案,除了缴纳还算合理的几十元查询费外,根据自己的查询需要缴纳了还算市场价的复印费。但是9月份再到北京市工商管理机关查档时,查询方式改变成了电脑触摸式查询,这时规定已经变成查询费30分钟100元,超过30分钟以后每分钟查询费 3元计收。需要复印时,A4的纸每张2元,A3的纸每张3元。后来因工作需要到朝阳、丰台、海淀进行工商档案查询时,发现天下乌鸦一般黑,尤其是有一天,这位同事因查询复印三份工商档案竟然花费了一千三百多元,更有甚者,前不久,律师到北京市规划委档案室查询某宗土地规划报建档案,基本查阅费400元,复印了16张纸(A3、A4)202元。在社会各界不绝於耳的反腐败声中,北京市及国家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所拥的公众资讯资料转作经济资源,变成本单位谋利的手段,这种行为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这种行为在日复一日的重演著。对於一个法治社会而言,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与公然的抢劫的匪类的行为有何区别,而这种行为的违宪法性却得不到应有的司法判断,这在宪法文明国家是不可思议的存在。

4、对行政违宪行为制裁机制的缺失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畏光性、神秘性。笔者在查阅政府机关的相关档案时,仅仅能够查询到一些申报资料,每每翻阅到政府机关内部的审批意见和审批资料时往往被告之以不允许翻阅或不允许复印,而有时这些审批意见恰恰为办案所必须,尤其是有时候,这些东西恰恰是行政机关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的证据。笔者上述同事正在办理的一起行政侵权案正是如此,行政行为人北京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在96年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拆迁裁决书的形式裁决给事主的房屋,在事主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给了第三人。事主及笔者的那位同事多次与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交涉,要求查询相关的档案均遭拒绝。像这样应公开的行政行为资料不公开,应公示的行政行为不公示的行政方式直接使公民的权利处於一种不安全状态。行政权力本身包含著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双重内容,即既有权力的内容,也有服务的内容,也即通常所谓的职权和职责。如果行政机关一味地追求行政权力而舍弃行政服务,那么这个社会的公民就处於极度的不安全状态,尤其是行政机关为了追求权力而舍弃行政权力来源於宪法及法律授权这一基本的法律准则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文明性和野蛮性就会交织在一起,从而很容易让社会相对人产生一种“官”“匪”一家的认识。上述诸多恶劣存在产生的根本的、最直接原因是中国宪法救济机制的缺失,即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病态现状。

三、宪政制度、宪法价值之本

宪法具有神圣的地位,但仅有神圣的地位是不够的,宪法的价值在於宪法在规制权力、保障权利方面的现实作用。公民对宪法的依崇并不完全赖於其既有的最高法律地位,而在於公民能真切地看到、感到它的价值、权威。长久以来,学界多有对公民“宪法意识淡薄”现状的抱怨,这只是浮在面上现象,“公民宪法意识淡薄”实际上是公民对宪法自身价值的颓废及乏力的一种必然反映状态,改变之,应尽快行以两个方面的切实实践:

〈一〉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立专门的机构,赋予其对违宪行为审查权,同时为该机构的工作制定一套专门的程式,由其依照法定程式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领域中存在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对象包括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该程式的启动者可以是一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违宪性行为及时得到纠正以保障社会个体宪法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可以树立起宪法的权威。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之列
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之中,以保障违法的行政规范能够及时得以撤销,社会个体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为了保障司法对抽象性行政行为司法监督权的有效实现,可以将诉讼权利的实现权授予全体社会个体,即违法的行政规范无论是否侵害了社会个体利益,只要社会个体有理由认为该行政规范的存在侵犯了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秩序,就可以启动诉讼程式,以实现法律所应有的公平正义原则,维护一个良好的法律秩序,建设宪法及宪政文明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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