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刘丽:《工会法》需将工人代表纳入保护范畴

2014年03月17日

在今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有着“最美洗脚妹”之称的全国人大代表刘丽提交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的建议,旨在保护工人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维权后不被“炒鱿鱼”,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这条虽然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司法救济,但没有明确说明工会活动的具体内容。在现实中,有许多案例都是因职工发起或参与集体协商谈判而被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接触劳工合同。例如,深圳沃尔玛职工王时树就因被推选为协商代表,准备与公司进行协商时被解雇;广州市番禺恒宝饰物公司职工蔡满基,在协商进行过程中被解除劳动合同。

刘丽指出,集体协商谈判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途径之一,为保证集体协商谈判的正常进行,必须要限制雇主不当的劳动行为,保护集体协商谈判中的工人代表。但由于现行《工会法》规定中的确实,致使现实中一些参加集体协商谈判的工人代表被雇主不当解雇后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基于此,刘丽建议将五十二条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改为“职工因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和工会活动而被接触劳动合同”,将协商代表,尤其是由职工退居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谈判作为《工会法》保护的范畴。

议案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将职工推选的集体协商代表纳入《工会法》保护范畴,完全符合《工会法》性质要求,并可以促进工会更好的履行其职责。

工人彭家辉、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段毅、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和劳动学者戴春等人也参与了议案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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