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保护组织权和确定公共事业中就业条件的程式的公约(第一百五十一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六十四届会议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生效: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於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四届会议,注意到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一九四九年《组织权与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公约》和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建议书》,回顾一九四九年《组织权与共同交涉权公约》不包括某些公共事业雇员,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建议书》适用於企业中的工人代表,注意到许多国家的公共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公共事业当局与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之间需要建立合理的劳资关系,照顾到成员国之间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差异以及实际做法的不同(例如,关於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作用,联邦的、州的和省的当局的作用,国有企业和各种类型的自治或半自治公共事业机构的作用,以及雇用关系的性质等),考虑到由於在许多国家俬人雇用和公共事业雇用之间存在差异,还由於公共事业雇员在适用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公约》有关条款方面解释上已出现困难,致使一些国际文件的范围及其宗旨的定义都出现一些特殊问题;也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构多次陈述的一些政府在实施上述公约时将大批公共事业雇员排除在外的意见,决定就有关结社自由和公共事业中确定就业条件的程式(本届会议第五个议程项目)采纳某些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七八年《劳资关系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於公共事业当局雇用的所有人员,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的更有利的规定不适用於他们。
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对通常被认为是制定政策或起管理作用的高级雇员或其职务具有高度机密性质的雇员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加以规定。
三、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对军队及警察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加以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中“公共事业雇员”一词单指本公约第一条所包括的任何人员。
第三条
本公约中“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一词系指其宗旨为促进和保护公共事业雇员利益的任何组织,而不论其如何构成。
第二部分 保护组织权
第四条
一、公共事业雇员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就业方面不会受到禁止工会活动的歧视行为。
二、此项保护特别应针对下列行为:
(甲)规定公共事业雇员就业的条件为不得参加或放弃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成员资格。
(乙)以具有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成员资格或参加这类组织的正常活动为理由,将公共事业雇员解雇或在别的方面损害其权益。
第五条
一、公共事业雇员组织应享有对於公共事业当局的完全独立。
二、公共事业雇员组织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设立、工作或管理上不会受到公共事业当局的任何干涉。
三、特别是,凡旨在促进设立受公共事业当局控制的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或以财务或其他由方式支援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使其受公共事业当局控制的行为,均应视为构成本条含义内的干涉行为。
第三部分 对公共事业雇员组织给予便利
第六条
一、对公共事业组织所承认的代表给予适当的便利,使其能在工作时间内外、都能迅速地和有效地执行职务。
二、这些便利的给予不得损害有关行政或公共事业的有效工作。
三、这些便利的性质和范围应根据本公约第七条提到的方法或其他适当方?加以确定。
第四部分 确定就业条件的程式
第七条
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去鼓励和促进充分发展和利用有关的公共事业当局同公共事业雇员组织间进行谈判的机构或允许公共事业雇员代表参加确定这些事项的其他方法。
第五部分 解决争端
第八条
有关确定就业条件的事端应以适合国家条件的方式,通过双方之间的谈判,或通过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诸如可保证有关各方所信任的调停、和解及仲裁机构来求得解决。
第六部分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
第九条
公共事业雇员应如其他工人一样享有正常行使结社自由所必要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仅受其所处地位及工作性质产生的义务的限制。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递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十二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将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提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他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
(乙)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於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在任
何情况下均应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四届会议,注意到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一九四九年《组织权与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公约》和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建议书》,回顾一九四九年《组织权与共同交涉权公约》不包括某些公共事业雇员,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和《建议书》适用於企业中的工人代表,注意到许多国家的公共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在公共事业当局与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之间需要建立合理的劳资关系,照顾到成员国之间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差异以及实际做法的不同(例如,关於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作用,联邦的、州的和省的当局的作用,国有企业和各种类型的自治或半自治公共事业机构的作用,以及雇用关系的性质等),考虑到由於在许多国家俬人雇用和公共事业雇用之间存在差异,还由於公共事业雇员在适用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公约》有关条款方面解释上已出现困难,致使一些国际文件的范围及其宗旨的定义都出现一些特殊问题;也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构多次陈述的一些政府在实施上述公约时将大批公共事业雇员排除在外的意见,决定就有关结社自由和公共事业中确定就业条件的程式(本届会议第五个议程项目)采纳某些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七八年《劳资关系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於公共事业当局雇用的所有人员,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的更有利的规定不适用於他们。
二、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对通常被认为是制定政策或起管理作用的高级雇员或其职务具有高度机密性质的雇员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加以规定。
三、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证对军队及警察适用的程度应由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加以规定。
第二条
本公约中“公共事业雇员”一词单指本公约第一条所包括的任何人员。
第三条
本公约中“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一词系指其宗旨为促进和保护公共事业雇员利益的任何组织,而不论其如何构成。
第二部分 保护组织权
第四条
一、公共事业雇员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就业方面不会受到禁止工会活动的歧视行为。
二、此项保护特别应针对下列行为:
(甲)规定公共事业雇员就业的条件为不得参加或放弃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成员资格。
(乙)以具有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成员资格或参加这类组织的正常活动为理由,将公共事业雇员解雇或在别的方面损害其权益。
第五条
一、公共事业雇员组织应享有对於公共事业当局的完全独立。
二、公共事业雇员组织应享有充分保护,使其在设立、工作或管理上不会受到公共事业当局的任何干涉。
三、特别是,凡旨在促进设立受公共事业当局控制的公共事业雇员组织或以财务或其他由方式支援公共事业雇员组织使其受公共事业当局控制的行为,均应视为构成本条含义内的干涉行为。
第三部分 对公共事业雇员组织给予便利
第六条
一、对公共事业组织所承认的代表给予适当的便利,使其能在工作时间内外、都能迅速地和有效地执行职务。
二、这些便利的给予不得损害有关行政或公共事业的有效工作。
三、这些便利的性质和范围应根据本公约第七条提到的方法或其他适当方?加以确定。
第四部分 确定就业条件的程式
第七条
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去鼓励和促进充分发展和利用有关的公共事业当局同公共事业雇员组织间进行谈判的机构或允许公共事业雇员代表参加确定这些事项的其他方法。
第五部分 解决争端
第八条
有关确定就业条件的事端应以适合国家条件的方式,通过双方之间的谈判,或通过独立和公正的机构,诸如可保证有关各方所信任的调停、和解及仲裁机构来求得解决。
第六部分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
第九条
公共事业雇员应如其他工人一样享有正常行使结社自由所必要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仅受其所处地位及工作性质产生的义务的限制。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递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十二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将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份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提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他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十六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
(乙)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於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在任
何情况下均应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