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促进集体谈判的公约(第一百五十四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於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通过生效:按照第11条的规定,於1983年8月1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於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七届大会,
重申《费城宣言》的规定,其中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有庄严的义务,在世界各国间促进可实现……有效承认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的各项方案",并指出这一原则"完全适用於各地的所有人民",考虑到载於1948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组织权?共同交涉权公约》、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1978年《劳资关系(公共事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78年《劳工行政公约和建议书》中的现有国际标准的极端重要性,
认为最好作出更大努力实现这些标准的目标,特别是实现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第4条和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因而认为这些标准应得到以其为基础旨在促进自由和自愿集体谈判的适当措施的补充,
决定就促进集体谈判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於1981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1年《集体谈判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於经济活动的所有部门。
2.本公约所规定的保证对军队和警察适用的程度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3.关於公共事业,适用本公约的特别模式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以
(a)确定工作条件和雇用条件;和卅或
(b)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卅或
(c)调整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工人组织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之
间的关系。
第3条
1.倘若国家法律或惯例承认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第3条(b)项所界定的工人代表的存在,国家法律或惯例得确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应在何等程度上包括与这些代表进行的谈判。
2.倘若在执行本条第1款中"集体谈判"一语也包括与该款所述的工人代表进行的谈判,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这些代表的存在不被用来损害有关工人组织的地位。
第二部分 适用方法
第4条
本公约的规定,如未另以集体协定、仲裁裁决或可能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应以国家法规使之生效。
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
第5条
1.应采取适应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目的应如下:
(a)在本公约所包括的活动的所有方面,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团体都应当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
(b)集体谈判应逐渐扩大范围以包括本公约第2条(a)、(b)和(c)款所指的所有事项;
(c)应当鼓励订立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议定的议事规则;
(d)集体谈判不应当因没有可予应用的议事规则或因此等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阻碍;
(e)解决劳资争端的机构和程式的制定应有助於促进集体谈判。
第6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排除在调解和卅或仲裁机构或体制范围内进行集体谈判的劳资关系制度的运作,集体谈判程式各方均可自愿参加此种机构或体制。
第7条
公共当局为鼓励和促进集体谈判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应予预先磋商,可能时,应在公共当局、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达成协定。
第8条
为促进集体谈判而采取的措施的制定或适用不应妨碍享有集体谈判的自由。
(b)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对於已经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於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七届大会,
重申《费城宣言》的规定,其中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有庄严的义务,在世界各国间促进可实现……有效承认共同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的各项方案",并指出这一原则"完全适用於各地的所有人民",考虑到载於1948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组织权?共同交涉权公约》、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1978年《劳资关系(公共事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78年《劳工行政公约和建议书》中的现有国际标准的极端重要性,
认为最好作出更大努力实现这些标准的目标,特别是实现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第4条和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
因而认为这些标准应得到以其为基础旨在促进自由和自愿集体谈判的适当措施的补充,
决定就促进集体谈判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於1981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1年《集体谈判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於经济活动的所有部门。
2.本公约所规定的保证对军队和警察适用的程度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3.关於公共事业,适用本公约的特别模式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以
(a)确定工作条件和雇用条件;和卅或
(b)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卅或
(c)调整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工人组织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之
间的关系。
第3条
1.倘若国家法律或惯例承认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第3条(b)项所界定的工人代表的存在,国家法律或惯例得确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应在何等程度上包括与这些代表进行的谈判。
2.倘若在执行本条第1款中"集体谈判"一语也包括与该款所述的工人代表进行的谈判,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这些代表的存在不被用来损害有关工人组织的地位。
第二部分 适用方法
第4条
本公约的规定,如未另以集体协定、仲裁裁决或可能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应以国家法规使之生效。
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
第5条
1.应采取适应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目的应如下:
(a)在本公约所包括的活动的所有方面,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团体都应当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
(b)集体谈判应逐渐扩大范围以包括本公约第2条(a)、(b)和(c)款所指的所有事项;
(c)应当鼓励订立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议定的议事规则;
(d)集体谈判不应当因没有可予应用的议事规则或因此等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阻碍;
(e)解决劳资争端的机构和程式的制定应有助於促进集体谈判。
第6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排除在调解和卅或仲裁机构或体制范围内进行集体谈判的劳资关系制度的运作,集体谈判程式各方均可自愿参加此种机构或体制。
第7条
公共当局为鼓励和促进集体谈判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应予预先磋商,可能时,应在公共当局、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达成协定。
第8条
为促进集体谈判而采取的措施的制定或适用不应妨碍享有集体谈判的自由。
(b)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对於已经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