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代表公约(第135号)

1971年06月23日
关於对企业内工人代表给与保护和便利的公约(第一百三十五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生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於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五十六届会议,注意到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对工人提供保护,使其在就业方面不会受到禁止工会的歧视行为,考虑到补充这些规定,使对工人代表适用,是合乎需要的,决定就对企业内工人代表给予保护和便利的问题--会议议程的第五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态,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下面的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

第一条

凡企业内工人代表应享有切实保护,使其在按照现行法律或共同协议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行事时,不会因其作为工人代表的地位或活动或因其工会会籍或参加工会活动,而受到任何有损其权益的行为,包括解雇在内。

第二条

一、在企业内,对工人代表应给予适当的便利,使其能迅速地和有效地执行职务。。

二、关於这点,应当顾到国家工业关系制度的特质以及有关企业的需要、规模和能力。

三、这些便利的给予不得损害到有关企业的有效经营。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工人代表”一词指按照国家法律或实践被如此承认的人,不论其为

(甲)工会代表,也就是由工会或工会成员所指派或选出的代表;或者

(乙)选任代表,也就是由企业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或规章或共同协议的规定自由地选出的代表,其职务不包括在有关国家内被承认为属於工会专有特权范围内的活动。

第四条

关於哪一类型的工人代表才可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和便利,得由国家法律或规章、共同协议、仲裁裁定或法院判决加以确定。

第五条

倘若在同一企业内存在著工会代表和选任代表,则应於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选任代表的存在不至被用来破坏有关工会或其代表的地位,并鼓励选任代表同有关工会及其代表之间在一切相关事项上进行合作。

策六条

本公约应通过国家法律或规章、共同协议或符合同家实践的任何其地方式,予以执行。

第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八条

一、本公约应只对曾经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拘束力。

二、本公约应於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本公约应於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九条

一、批准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於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满期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满期时,退出本公约。

第十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二、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於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大会提出一项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於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十三条

一、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甲)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乙)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二、对於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策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日内瓦举行的并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宣布闭会的第五十六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的作准文本。为此,我们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三十日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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