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B专家:《社会保险法》关键在于执行

19 January 2012

 

7月1日,经过人大四次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新出台的《社保法》亮点包括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和社会劳动者必须缴费,将职业群体及没有就业的群体都纳入社保基金之中,将农民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将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都纳入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内。

《社保法》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的立法,被内地媒体亲切地称为我国的基本大法之一。《社保法》出台后,学术界及各高校都展开了积极的讨论。中国社会科学院去年底发布的2011年《社会蓝皮书》中,特别关注了即将实施的《社保法》,并具体指出了该法在征收体制、退休年龄、公务员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四方面仍存在待解难题。

CLB资深劳动法专家认为《社保法》的出台会使农民工从法律角度受益。“以前只有地方规定农民工需要缴纳社保,现在是全国性的立法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保险,用人单位都必须要为雇员缴纳社保。“ 而且《社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社保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社保法》也在全国范围内扩大了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保的险种。“以前某些城市规定雇主仅仅需要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新修订的法律则将医疗、养老、生育及失业保险都纳入了雇主必须缴纳的险种之中。”

但CLB专家对《社保法》的实施前景持不乐观的态度。“我们欢迎立法,但关键问题还是法律的执行。”这也是目前中国劳动权益界存在的普遍问题。“尽管法律规定雇主必须为雇员缴纳社保,也规定了相应的违法成本,但最后,还是要看雇主执不执行。比如养老、失业及医疗保险,雇主缴纳的比例要比工人多很多。而且工资作为缴纳社保的标准,如何计算也是一个问题。比如工资总额包不包括工人的加班费,这对于工厂的一线工人来说,分别会很大。”

对于《社保法》中为监管社会保险法的执行所设的社监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CLB专家的意见是基本没用。

“类似的,《劳动法》中也对劳动关系的诸多问题作了详细的监管说明,国务院也高调出台了众多的管理条例,但结果仍不理想。”

CLB专家最后认为,政府的公信力直接影响社保基金的正常健康运行。“如果大家知道钱放在里面是安全的,当然会把钱放进去。现在的问题是谁也不知道钱是怎么用的。”

CLB一直致力于推动国内工人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进步。以下是CLB于去年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媒体联络:郭展睿 gcrothall@clb.org.hk +852 2780 2187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改革过程中,中央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和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就将《社会保险法》列入立法计划。时隔15年,这部法律的草案终于完成了起草过程,进入了向社会民众征求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阶段,这是我国数亿劳工之幸事,这部法律日后的出台必为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奠定坚固的法律基础。我们期待这部对公民健康及生活提供保障的法律能够早日顺利出台。借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该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之机,中国劳工通讯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社会保险法(草案)》总体的意见与建议

1、《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二条提出,“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目前约2亿具有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已经进入城镇就业,这些劳动者大部分难以全面享受到上述五项社会保险待遇,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又与就业权利属于同等权利。

建议:草案有必要在上述条款之后,强调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受户籍制度的限制。

2、草案对该法未来的实施对象缺少明确的定义,例如,在条款中使用了“社会保险参加人”、“公民”、“职工”等名词。

建议:草案应对实施对象予以明确定义,并使用统一的名词。

3、草案中的“承诺性”条款与该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例如,草案第十八条提出,“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类条款并无实质性的规定,也未能就如何“逐步”、何时“建立”、何谓“完善”等提出明确的要求。这种本应列入国民生活计划中的“承诺”不应出现在这部法律中。

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八条。

4、草案中的第九、十一、五十六和五十八条涉及“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此类人员目前在我国已经成为就业劳动者的主要组成部分。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这类人员予以了定义。不过,这是一个出自部颁行政规章的定义,其法律效力明显不足。

建议:在《社会保险法》这部基本法律中,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予以明确定义。

5、除基本养老保险外,草案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无涉及。既然国家鼓励“非全日制”这种就业形式,《社会保险法》就应当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上述四项保险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

建议:在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四章增加对“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有关条款。

6、2009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2009 - 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事实证明,医疗保险制度的成功取决于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有效管理。遗憾的是,草案对这些意见与方案并无回应。例如,在《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国务院要求“做好农民工医保关系接续、异地就医和费用结算服务等政策衔接”,草案对此并无相应的条款。

建议:在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加入相关条款。

二、对《社会保险法(草案)》条款修改意见与理由

1、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中的“社会各方面”改为“社会各界”。

2、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改为“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有权参与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基层工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监督。”

修改理由:该法应当突出工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全总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参与社会保险法律政策的制定,基层工会则应当具有对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进行监督的权力。

3、第十一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为两个条款,一个条款专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设,可规定由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个条款专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所设,要在规定其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外,还要对其雇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出规定。

修改理由:如前所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目前是我国就业劳动者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鼓励的灵活就业形式。这些劳动者应当享有与全日制从业人员同等的劳动权利,包括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首先,“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受雇于用人单位的,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其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次,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稳定、每月收入较低,如果要求其个人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势必造成比“全日制从业人员”更重的缴费负担;最后,如果使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不为其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将会导致用人单位为节省人工成本而大量雇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进而导致劳动力市场的混乱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4、第十三条:“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改为“除……等情况外,个人账户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修改理由:法律条款均有一定的实施条件,不可一概而论。当劳动者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方面达到了一定的年限,且出现诸如“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业”的情况时,应当允许他们提前支取养老保险金,或者在 “移居海外”等情况出现时,一次性支取养老保险金。

5、第十四条:“(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建议此款要对“年限”予以明确的规定。

6、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改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政府定期检讨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机制,每三至五年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消费水平和通货膨胀率等因素调整基本养老待遇。”

7、第二十三条:“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应加入“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修改理由:草案必须考虑到有一部分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缴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年限,为此,需要加入上述内容,而且形成与第二十四条之间的衔接。

8、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此款应加入限定性的内容,应对“第三人”无负担能力时的情况作出规定。例如,加入“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此后再由医疗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9、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境外逗留期间发生的”。此款内容过于笼统,应当予以明确定义。
修改理由:首先,“在境外逗留”有“因公”、“因私”之分,不可一概而论。再者,无论是“因公”还是“因私”,患者回国之后,如果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有权利享受相关待遇。

10、第三十二条:“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改为“工伤和职业病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以简捷、方便为原则。认定和鉴定的标准、程序与期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职业病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关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的治疗与生活,因此法律需要对这些程序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

11、第四十一条:“(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此款应分为两款:(二)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个月以上的。

修改理由:“非因本人意愿失业”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应指雇员被雇主裁员或者解雇;后者是指雇主要求雇员暂时中断就业过程,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招回。在此期间,该雇员可能因没有工资收入而失去生活来源,草案应当对此有所考虑。

12、第四十二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改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再适用,……”。

修改理由:在失业者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年龄、身体状况、技术水平等多方面原因,很难再找到长期的工作,因此,他们即使能够再次就业,也难免在一年之内再次失业。如果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缴费年限作为他们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将剥夺他们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且与中央政府鼓励的“灵活就业”方针不符。

13、第四十三条:“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改为“但是失业保险金至少应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XX”。

修改理由: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在条款中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依照草案原文,失业保险金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元的话,不属违法,但是显失公平。

14、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XX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修改理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失业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必要条件,法律必须对出具这些证明的时限有所要求,方可保障失业人员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5、第五十八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修改理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也应享有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知权利。
16、在草案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中应加入一条:“在用人单位应当设立由职工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小组,定期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应职工要求,代表职工就社会保险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参与仲裁与诉讼。”

修改理由:第一,增加这一条,可以形成对草案第八条的呼应,并使第八条有关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得到落实;第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应当有参与监督的权利。

17、第七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后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和投诉必须予以调查核实,并在一定期限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修改理由:在规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的同时,必须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和投诉的回应义务,否则,此条将可能形同虚设。

18、第九十条:“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支付,……”。此条不妥,应重新拟定。

修改理由:征地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的,以此补助费作为社会保险费用,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就会受到影响。

中国劳工通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的做法表示赞赏和支持。同时,中国劳工通讯认为,在以法律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必须动员各种社会力量,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正常有序发展。为此,我们建议:《社会保险法》应当对工会在行使和代表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权利方面的予以认定,并赋予各级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执行本法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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