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於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168号)

1988年06月21日
关於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第一百六十八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於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生效:按照第33条的规定,於1991年10月17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於198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五届会议,强调所有社会中劳动和生产性就业的重要性,这不仅是因为它们可为社会创造财富,而且因为它们给工人带来收入,赋予工人社会职责和使工人有自尊感,回顾在就业和失业保护方面的现有国际标准1934年的失业条款公约和建议书,1935年的失业(青年人)建议书,1944年的收入保障建议书,1952年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64年的就业政策公约和建议书,1975年的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和建议书和1984年的就业政策(补充条款)建议书,考虑到广泛的失业和就业不足正在影响著全世界处於所有发展阶段的各类国家,并特别考虑到青年人的问题,他们当中许多人系初次谋职,考虑到自从通过上述关於失业保护的各项国际文件以来,许多成员国的法律和惯例已出现新的重要进展,因而有必要修改现有标准,特别是1934年的失业条款公约,并通过关於以一切适当手段--包括社会保障--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的新国际标准,注意到,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於失业津贴的条款所规定的保护水准,现在已由工业化国家的大多数现有补偿制度所超过,而且不像关於其他津贴的标准那样,还没有随之建立更高的标准,然而它的标准仍然可以构成能够建立一种失业补偿制度的一些发展中国家要达到的目标,认识到,导致经济稳定、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增长的各项政策和对变化采取的灵活反应以及创造就业和促进所有形式的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包括小型企业、合作社、自营职业和当地就业办法,甚至把目前用於纯资助活动的资金转用於促进就业的活动,特别是职业指导、培训和重建能力,都是防止非自愿失业不利影响的最佳保护办法。然而,非自愿失业是存在的,因而,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向非自愿失业者提供就业帮助和经济支助是很重要的,决定就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会议议程的第五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特别是为了修订1934年失业条款公约,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於1988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8年关於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的公约。

一、一般条款

第1条

本公约中:

(a)"立法"一词包括关於社会保障的法定规则以及法律规章;

(b)"规定"一词意味著由国家立法或根据国家立法确定。

第2条

每一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使其就业政策与社会保障制度相协调。为此目的,它应寻求确保其失业保护制度,特别是提供失业补偿的方法,使有利於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而不是阻止雇主提供生产性就业或妨碍工人谋求生产性就业。

第3条

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应根据国家惯例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并合作进行。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从由於批准而接受的义务中排除第七部分的条款。

2.按照上款作出了这一声明的每一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以另一项声明撤回这一声明。

第5条

1.每一成员,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在第10条第4款、第11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及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性例外中最多利用两种例外。此项声明应陈述为何利用例外情况的理由。

2.除上述第1款的规定之外,一成员出於保护其社会保障制度的理由,经由在其批准书中附加一项声明,可利用第10条第4款、第11条第3款、第15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款和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性例外。此项声明应陈述为何利用例外情况的理由。

3.根据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声明的成员,应在它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交的关於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中,说明它所利用的每一例外情况:

(a)它这样作的理由仍然存在;或

(b)从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有关例外情况的权利。

4.根据上面第1款或第2款作了声明的成员,根据声明的目的和在条件允许时,应:

(a)包括半失业的意外情况;

(b)增加受保护人数;

(c)提高津贴额;

(d)缩短等待期;

(e)延长付给津贴的持续时间;

(f)使法定社会保障制度适应非全日制工人的职业环境;

(g)力图确保向接受失业津贴的人及其家属提供医疗保健;

(h)为获得社会保障津贴的权利并酌情计入残疾、老龄和遗属福利,力图保证将领取这种津贴的时期也考虑在内。

第6条

1.每一成员应确保所有受保护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国籍、族裔或社会背景、残疾和年龄,均享受待遇平等。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妨碍采取依第12条第2款中所述办法指定的群体之状况为由而作出的特别措施,或为满足劳力市场上有特殊问题的队层特别是处於不利地位之群体的特殊需要而作出的特别措施,也不应妨碍国家间缔约关於失业津贴的双边或多边互惠协定。

二、促进生产性就业

第7条

每一成员应声明以一项旨在以一切适当方式--包括社会保障--促进充分、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政策作为优先目标。此种方式除其他外应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第8条

1.每一成员应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的条件下,努力制订特别计划促进额外就业机会和就业帮助,向特定的、在谋求持久就业方面有困难或可能有困难的处境不利者,例如妇女、青年工人、残疾人、老年工人、长期失业者、合法居住在该国的移徙工人以及受到结构性变化影响的工人,提供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每一成员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应详细写明其作为促进就业计划对象人员的类别。

3.每一成员应做出努力,将对生产性就业的促进逐步扩及比初期包括的类别更多的类别。

第9条

本部分所指的措施应当参照1975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84年的就业政策(补充条款)建议书予以制定。

三、适用的意外情况

第10条

1.在规定的条件下,适用的意外情况应包括全失业,即就第21条第2款而言为某人在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得到适当就业而没有收入的情况。

2.每一成员应设法在规定的条件下将公约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下列意外情况:

(a)由於暂时缩短正常或法定工作时间引起的收入损失;

(b)由於暂时停工引起临时解雇而使收入中止,但因特别是经济、技术、结构或类似性质的原因而未中断就业关系。

3.此外,每一成员应向事实上正在寻求全时工作的非全时工作者付给津贴。津贴和其非全时工作收入的总额应以维持在能刺激他们接受全时工作的水准为宜。

4.当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上面第2和第3款可延缓实施。

四、受保护人

第11条

1.占全体工资85%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都应受到保护,包括公务员和学徒。

2.尽管有上款的规定,在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其就业受到国家立法

保证的公务员可排除於保护之外。

3.当根据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受保护人应包括:

(a)占工资劳动者总数50%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劳动者;

(b)占至少雇有2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的工资劳动者总数50%以上的各类法定工资劳动者,如果发展水准特别证明这样做是正确的话。

五、保护方法

第12条

1.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每一成员可确定选择一种或几种保护方法,以实施公约的各项条款,无论是采用缴费体制或非缴费体制,或采用二者相结合的体制。

2.然而,如果某一成员国的立法保护在意外情况期间其资财不超过法定限度的所有居民,根据受益人及其家庭资财的情况所提供的保护可按第16条的规定加以限制。

六、提供的津贴

第13条

以定期支付形式向失业者提供的津贴可与保护方法相联系。

第14条

在全失业的情况下,津贴应以定期支付形式提供,其计算方式应使受益人的收入损失得到部分和过渡性补偿,同时避免造成对工作和创造就业的阻碍作用。

第15条

1.在全失业和因临时解雇而收入中断但就业关系未发生中断,并当这种意外情况属於保护之列的情况下,应以定期支付的方式提供津贴,其计算方法如下:

(a)当津贴数额以受保护人所缴的费用或以其名义缴纳的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其数额应定为以前收入的50%以上。对津贴的数额和所考虑的收入可定出最高限额,这一限额可与,例如,技术工人的工资或有关地区工人的平均工资挂钩

(b)当津贴数额不以所缴纳费用或以前的收入为依据时,应按不少於法定最低工资或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50%,或按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确定,以其中最高者为准。

2.当根据第5条所作声明有效时,津贴数额应等於:

(a)过去收入的45%以上;或

(b)法定最低工资或普通工人工资的45%以上,或不低於基本生活费用的最低额。

3.在适当条件下,可将纳税后的定期净收入与纳税和缴费之后的净收入相比较,得出第l和第2款规定的百分比。

第16条

尽管有第15条的规定,在第19条第2款(a)项所指的起算期之后提供的津贴,以及成员国按第12条第2款支付的津贴,在对受益人及其家属的其他收入资产来源加以考虑之后,按照规定的滑动计算表,可超出规定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津贴与他们应得到的其他津贴相加应保证他们按本国的标准得到健康和合理的生活条件。

第17条

1.如果成员国立法规定,失业津贴享受权的取得以完成资格鉴定期为条件,这一时期不应超过必要的时限,以防止滥用。

2.每一成员国应努力使资格鉴定期适应季节工人的工作情况。

第18条

1.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在全失业的情况下,只有在等待期满后才能开始支付津贴时,这一等待期不得超过七天。

2.当按照第5条所作的声明有效时,每次失业的等待期不得超过七天。

3.对季节性工人,第1款规定的等待期可按他们的工作情况加以调整。

第19条

1.在全失业和因临时解雇而中断收入但未中断就业关系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津贴应於这些意外情况的全部过程中发放。

2.然而,在全失业的情况:

(a)第15条规定的支付津贴的起算期每次失业可限为26周,或每24个月限为39周;

(b)当失业的持续时间超过补偿的这一起算期时,根据受益人及其家庭的资产按第16条的各项规定计算的津贴发放期可限於一个规定的时期之内。

3.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第15条所指的支付津贴的起算期应按资格鉴定期的长短而变化,则规定的支付津贴的平均期限最少应达26周。

4.当根据第5条所作声明有效时,在十二个月的时期内,支付津贴的时期可限於13周或平均13周,如果立法规定支付起算期因资格鉴定期的长短而有不同。

5.在第2款(b)项所述情况下,每一成员应尽量给失业者适当的额外支助,以便使他们,特别以第二部分所列的措施,能够重新找到生产性和自由选择的就业。

6.在不影响上面第2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季节工人的津贴支付期限可按工作情况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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